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3271号
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面滩34号)。
经营者:刘文福,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线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赵涵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薛天来,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薛天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涵冰、被告薛天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0116元,租赁材料赔偿款52657.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甘肃省渭源县城北环路西段南侧棚户区改造工程1#-4#楼工程需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赁碗扣,日租金为0.024元每米,合同笫四条约定租金每月结清,公休日、节假日不扣除,租金自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至;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设备丢失、损毁的赔偿价格为35元/米;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被告发生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租赁费达一个月等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租赁材料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设备的保养、运输、装卸等费用的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2016年12月12日,经双方核算,两被告欠原告租金费为230116元,为返还材料赔偿款为52657.5元,两被告于2016年12月月底付清上述款项,否则承担违约金为1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
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薛天来与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薛天来签订的合同毫不知情,该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履行只有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薛天来清楚,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毫不知情的合同承担义务;二、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薛天来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应向租受人也就是薛天来主张付款义务;三、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小玲已经向薛天来及其班组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共计177732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再让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付款构成重复支付,本案应当由薛天来向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对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天来辩称,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所述租赁事实存在,确实欠其租赁费,数额属实,但是租赁材料赔偿款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材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出库凭证复印件四份、入库回单复印件八份、结算清单复印件六份、(2018)甘11民终540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两份、声明复印件一份、(2019)甘1123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甘1123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甘11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甘112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案外人赵小玲挂靠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渭源县城北环路西段南侧棚户区建设工程,后案外人赵小玲将该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被告薛天来。2015年12月8日,被告薛天来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施工材料碗扣,日租金0.024元/米,材料损失赔偿价格35元/米、上碗8元/个、中碗8元/个,租金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付50000元、2016年5月15日之前付70000元、2016年7月30日之前结清90%,所有材料清退后付剩余所有款项。之后经原告与被告薛天来结算,共欠碗扣租赁费230116元、材料款1504.5米×35元=52657.5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双方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薛天来,在租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薛天来提供了租赁物,租赁期满后被告薛天来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薛天来认可其与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之间存在租赁事实,亦认可原告所诉的租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天来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薛天来向其支付租赁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材料损失赔偿标准为35元/米且上碗8元/个、中碗8元/个,并且在被告薛天来认可的结算清单中亦载有“材料欠1504.5米×35元=52657.5元”字样,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声明》《保证书》均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渭源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薛天来私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薛天来实施的工程基于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欠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金230116元、材料损失赔偿
款52657.5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楚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被告薛天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谢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