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北街2号1幢1楼11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灵台县中台镇坷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线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2。
上诉人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网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网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网成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和洮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苏网成都分公司与***公司、洮阳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含税工程款为200万元,后期又增加工程量,经多次协商确定增加工程款为45万元。***公司通过洮阳建筑公司已支付175.66万元,拖欠工程款及税金共计718060元,***公司一直不配合结算,但欠款事实非常清楚,其应承担付款义务。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
***公司辩称,苏网成都分公司作为***公司建设工程的分包人,与总承包人洮阳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苏网成都分公司提出***公司曾出具过工程结算单,只能证明该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能说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也不能改变苏网成都分公司与洮阳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洮阳建筑公司辩称,洮阳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苏网成都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情况,***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由其双方对账结算,与洮阳建筑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网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洮阳建筑公司向苏网成都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3400元及增加部分税金24660元(450000元*5.48%),支付利息170539.25元(自2016年至2021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判令***公司、洮阳建筑公司向苏网成都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公司将其蘑菇生产车间安装工程发包给洮阳建筑公司。2015年8月5日,洮阳建筑公司与苏网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司蘑菇生产车间檩条及彩板安装工程由苏网成都分公司负责施工,合同总造价200万元,施工面积6669.28㎡。苏网成都分公司随后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共收取洮阳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76600元,变更增加了部分工作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网成都分公司主张称,其与洮阳建筑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00万元,根据其提供的决算汇总表显示决算价为2144308元,并无洮阳建筑公司或***公司的签字确认,苏网成都分公司称多出来的144308元系税金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增加单显示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87820元,该公司称双方最后协商,并由审计部门审计的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450000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苏网成都分公司称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4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75.66万元,***公司、洮阳建筑公司尚欠其6934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苏网成都分公司要求***公司、洮阳建筑公司支付增加部分税金24660元及利息170539.25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公司、洮阳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13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网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6元,由苏网成都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苏网成都分公司、***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洮阳建筑公司补充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付款凭证、税务发票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洮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白某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由***公司与苏网成都分公司协商签订,洮阳建筑公司按照***公司指示转付工程款、代开税务发票。苏网成都分公司对税务发票无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中不包括本案所涉钢构工程,工程款应由最终受益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应由涉事双方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洮阳建筑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二审补充查明:1.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由苏网成都分公司徐某与洮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白某于2015年8月5日签订,洮阳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内容均由***公司与苏网成都分公司协商确定。签订合同前,苏网成都分公司报价214万元,后协商确定不含税工程款为200万元。2.***公司与洮阳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蘑菇生产车间安装工程发包给洮阳建筑公司,合同内容中不包括苏网成都分公司与***公司约定承包的工程。3.洮阳建筑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向苏网成都分公司支付175.66万元,其中:2015年8月6日支付20万元,同年9月11日分两笔支付48.5万元和50万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19.58万元,2018年2月14日分两笔支付5万元和4.8万元,2019年4月28日、7月16日分别支付17.88万元、9.9万元。洮阳建筑公司按***公司指示就苏网成都分公司工程款代开246万元税务发票。4.***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苏网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5.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底交付***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苏网成都分公司请求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能否成立。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工程承包合同虽由洮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白某与苏网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签订,但合同内容并非洮阳建筑公司与苏网成都分公司协商确定,且洮阳建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括苏网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亦迟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故洮阳建筑公司与苏网成都分公司并无发包与承包案涉工程的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由苏网成都分公司与***公司协商订立,洮阳建筑公司只负责转付工程款及代开税务发票,合同主体应为苏网成都分公司与***公司。双方约定由苏网成都分公司承包蘑菇生产车间檩条及彩板安装工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公司所提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苏网成都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及增加变更工程,并于2017年底交付***公司使用。***公司通过洮阳建筑公司转付苏网成都分公司175.66万元,直接支付2万元,共计付款177.66万元。按照***公司与苏网成都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后期对增加工程款的约定,***公司应付苏网成都分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其中45万元应扣除苏网成都分公司应缴纳的税金24660元。上述约定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相抵,***公司应当向苏网成都分公司支付648740元。关于增加变更工程款的数额,苏网成都分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中陈述为45万元,故应以此为据。洮阳建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6万元,应由其与***公司协商处理。
三、关于苏网成都分公司请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问题。***公司于2017年底即已占有使用苏网成都分公司完成的工程,后虽通过洮阳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至起诉时仍拖欠648740元未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苏网成都分公司要求***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计至苏网成都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关于苏网成都分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请求,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公司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未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全面认定,判决驳回苏网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648740元、利息101262元,合计750002元。
三、驳回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减半收取6623元,由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8元,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3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由甘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16元,苏州市苏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2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穆 雯
审 判 员 王晓良
审 判 员 岳学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丽红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