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1等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4民初1158号
 
原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线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1,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系被告**1妻子。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居民,住临洮县。
原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公司)与被告**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洮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代支付的法院执行款160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与临洮县南屏镇岚林寺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临洮县南屏镇云丰教学点、苟家滩教学点全面改薄项目工程。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1,由被告**1实际组织施工完成。项目完成后,因二被告拖欠劳务费,被案外人**2、沈某、**3等人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经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11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1给付**3劳务费10000元、**2劳务费18000元、沈某劳务费10000元、王红云劳务费15000元、黄林山劳务费8000元、李成斌劳务费17000元、李有禄劳务费10000元、张芝花劳务费10000元,被告**和原告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原告被人民法院执行16003元。原告认为,虽然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2019)甘11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及实际用工事实,劳务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被执行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洮阳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由洮阳公司对**1承担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执2133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洮阳公司在该案中被临洮县人民法院执行10603元;4、洮阳公司与项目部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挂靠洮阳公司应尽的义务以及约束条款和应交管理费的数额。
**1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情况属实,该案判决后,其被临洮县人民法院执行了36400元。该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因此应当确定其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应当承担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最终受益人,**2等人实际就是为原告提供劳务,如果原告实际支付劳务费也合法合理,不存在追偿问题。二、其仅仅是**雇佣的带领工人干活的管理人员,其没有义务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实际给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的人应当是**,原告首先先向**付清拖欠的工程款,**负责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因此本案中其并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5年4月,**挂靠洮阳公司中标的临洮县南屏镇云丰教学点、苟家滩教学点全面改薄项目工程,并以洮阳公司名义与临洮县南屏镇岚林寺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洮县南屏镇云丰教学点合同签约价为413733.1元,苟家滩教学点合同签约价为487210.43元。合同签订后,**挂靠于洮阳公司负责该项目,后**与**1达成口头协议,将两处工程均转让给**1,由**1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临洮县审计局审计,云丰教学点审定工程款为441687.06元,苟家滩教学点审定工程款为492425.27元。**1雇用**2、沈某、**3、李有禄、王红云、李成斌、黄林山、张芝花在工程上务工。工程结束后,**1拖欠**3劳务费10000元、**2劳务费 18000元、沈某劳务费10000元、王红云劳务费15000元、黄林山劳务费8000元、李成斌劳务费17000元、李有禄劳务费10000元、张芝花劳务费10000元。**1为**2等八人书写了欠条。2019年7月15日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 2019)甘11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1给付**3劳务费10000元、**2劳务费18000元、沈某劳务费10000元、王红云劳务费15000元、黄林山劳务费8000元、李成斌劳务费17000元、李有禄10000元、张芝花劳务费10000元。**、洮阳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2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支付50651元,洮阳公司支付了16003元。二、**已向**1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与**2、沈某、**3、李有禄、王红云、李成斌、黄林山、张芝花等八人没有劳务合同,上述八人是**1雇用的。云丰教学点的工程造价441687.06元,其中**1完成工程是408592.26元,杨林军完成的工程是33094.8元。工程款由洮阳公司全部转给了**1和**。2015年6月25日洮阳公司收到320000元工程款,**支付预算费1500元,保险费800元,资料费3000元,试验费3000元,洮阳公司管理费4800元,**扣除**1个人借款20000元,支工程款200000元,剩余89600元由**1领取.2017年1月25日收到工程款52000元,洮阳公司向**1转账50000元,洮阳公司收管理费2000元。2017年8月9日收到69687.06元,洮阳公司扣除管理费1045元,剩余部分转账支付给杨林军。杨林军扣除工程款33094.8元,剩余35547.26元转给**,**替**1向康惠琴偿还借款本息24400元,**支付税金6486元,支付张颜维修费5850元,**多支出1188.74元。苟家滩教学点工程总造价492425.27元,2015年12月18日**1领取350000元,剩余142425.27元由**领取。**支付洮阳公司管理费2136.37元、支付工程税金26394元(税率是5.36%)、支付杨林军硬化院面(一共是192平方,一平方是129.8元)工程款24922元、扣除**1借款20000元、支付招标代理费4000元、支付买标书费用6000元、支付中标通知书费用2400元、支付外墙保温工程费用19300元、支付预算费2000元、支付王天生资料费3000元、支付杨旭昌砂石料款2000元、向洮阳公司交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由**1领取,在这笔款中扣除了。**总支出122152.37元,剩余20273元**前期支出了。综上,工程款全部向**1支付了,不存在**欠**1工程款的问题。三、洮阳公司应向**1追偿,将**列为被告实属错误。(2019)甘11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1给付**3等八人劳务费,**与洮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3等八人的劳务费而言,**1是债务人,在执行中,洮阳公司不是代**支付劳务费。因此,洮阳公司取得了向**1追偿的权利,应向**1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起诉。综上所述,**已向**1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洮阳公司在执行中承担清偿责任,代**1支付了16003元的劳务费,应依法向**1进行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沈某、**3、李有禄、王红云、李成斌、黄林山、张芝花诉**1、**、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甘11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挂靠洮阳公司中标临洮县南屏镇云丰教学点、苟家滩教学点全面改薄项目工程,并以洮阳公司名义与临洮县南屏镇岚林寺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洮县南屏镇云丰教学点合同签约价为413733.1元,苟家滩教学点合同签约价为487210.43元。合同签订后,**挂靠于洮阳公司负责该项目,后**与**1达成口头协议,将两处工程均转让给**1,由**1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临洮县审计局审计,云丰教学点审定工程款为441687.06元,苟家滩教学点审定工程款为492425.27元。临洮县南屏镇岚林寺小学报请财政主管部门,并经临洮县教育局同意,足额向洮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6月25日,洮阳公司将云丰教学点工程款320000元扣除管理费4800元,剩余315200元付给**。**支付预算费1500元,保险费800元,资料费3000元,试验费3000元,扣除**1个人借款20000元,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89600元由**1领取。2017年1月25日洮阳公司收到工程款52000元,洮阳公司收管理费2000元,向**1转账50000元。2017年8月9日洮阳公司收到工程款69687.06元,洮阳公司扣除管理费1045元,剩余部分转账支付给杨林军。杨林军扣除硬化院面工程款33094.8元,剩余35547.26元转给**。**替**1向康惠琴偿还借款本息24400元,**支付税金6486元,支付张颜维修费5850元。苟家滩教学点审定工程款为492425.27元,2015年12月18日**1领取350000元,剩余142425.27元由**领取。**支付工程税款26394元、支付杨林军硬化院面工程款24922元、扣除**1借款20000元、支付招标代理费4000元、支付买标书费用6000元、支付中标通知书费用2400元、向曹小军支付外墙保温工程费用19300元、向赵生福支付预算费2000元、向王天生支付资料费3000元、向杨旭昌支付砂石料款2000元、向洮阳公司交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由**1从洮阳公司领取)。**1雇用**2、沈某、**3、李有禄、王红云、李成斌、黄林山、张芝花在工程上务工。工程结束后,**1拖欠**3劳务费10000元、**2劳务费18000元、沈某劳务费10000元、王红云劳务费15000元、黄林山劳务费8000元、李成斌劳务费17000元、李有禄劳务费10000元、张芝花劳务费10000元。**1为**2等八人书写了工条。判决:**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3劳务费10000元、**2劳务费18000元、沈某劳务费10000元、王红云劳务费15000元、黄林山劳务费8000元、李成斌劳务费17000元、李有禄10000元、张芝花劳务费10000元,**、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1负担,**、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1、**、洮阳公司未主动履行,**2等八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洮阳公司履行16003元,**1履行35000元,**履行50651元,合计执行到位101654元(含执行费1404元),本院(2019)甘11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24日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洮阳公司与**、**1签订了《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处(项目部)责任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的挂靠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挂靠于洮阳公司中标临洮县南屏镇云丰教学点、苟家滩教学点全面改薄项目工程,并以洮阳公司名义与临洮县南屏镇岚林寺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1个人实际施工,**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雇佣**2等八人为其提供劳务,与**2等八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2等八人的劳务费应当由**1承担。洮阳公司出借资质,非法转包,具有过错,对**1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洮阳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后又被法院执行代偿劳务费16003元,故洮阳公司就其代偿的劳务费有权向**1追偿,**1应当偿还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涉及的转包协议应为无效,但并不影响**1与**2等八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的效力,**1系承担该劳务费的最终责任人,故其不承担劳务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洮阳公司与**、**1签订的《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处(项目部)责任协议书》属挂靠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洮阳公司系对**1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要求**连带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劳务费1600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强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宇龙
人 民 陪 审 员      蒋建胜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