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临洮县洮阳镇线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4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洮阳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4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洮阳建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洮阳建安公司提交的与***2022年8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洮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问及何时交剩余管理费时,***明确回答:“那就等他出来了,给我了我再给么”,可以看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因发包人没有向其支付完工程款,要等到发包人支付完工程款后再向洮阳建安公司支付管理费,这实际上是一种要求延期履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因本案***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应自2022年8月25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洮阳建安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时效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时***对洮阳建安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且其上诉状截取部分聊天,***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录音的真实合法性***仍然持有异议。2、***在***的父亲任洮阳建安公司法人时,已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了管理费,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3、退一步讲,若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现金给付无法举证,本案管理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洮阳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付管理费65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晟毅房地产公司联系了陇西金海名苑住宅小区2#、6#、18#、19#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其借用洮阳建安公司建筑资质中标了上述建设工程,2010年3月16日洮阳建安公司与晟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洮阳建安公司承包建设陇西金海名苑住宅小区2#、6#、18#、19#住宅楼的所有土建、水暖、电器、给排水、通风等(包工包料),2010年3月10日开工,同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16413311.85元。之后,经洮阳建安公司同意,***成立了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海名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同年4月16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洮阳建安公司补签了《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处、项目部责任协议书》,约定洮阳建安公司对各下属工程处、项目部进行领导和管理;工程处、项目部负责人为该项目部的质量、安全、效益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该工程处、项目部工作;工程处、项目部在管理本部工作中享有现场管理人员聘用权、用工自主权、材料采购权、内部分配权、生产经营权;公司有权对所属工程处、项目部的工作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公司对建设单位的工程中标,组织公司技术质量科进行工程投标,编制投标书与投标工程的施工组织涉及相关文件、积极组织投标活动的参加,工程处、项目部必须按规定承担投标预算费和其他费用,并及时交清;工程处、项目部必须按照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向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1%,陇西晟毅金海名苑2#、6#楼合同价857.75万元,应交管理费85775元,分三次交清,基础完成后交20%,即17155元,主体完成后交40%,即34310元,剩余40%即3431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次性交清;工程处、项目部必须主动及时上交国家税金及有关质检费、招投标费用,公司管理费和其他应交的费用;……***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建设陇西晟毅金海名苑2#、6#楼,并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晟毅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汇至项目部账户,2014年1月29日***给洮阳建安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元。2018年2月13日,***给***发送过短信,短信未涉及向其主张债权的内容。2021年9月29日洮阳建安公司负责人***给***发送短信,催要剩余管理费,***未回复。2021年12月27日***打电话向***催要管理费,***否认存在债务,此后,***又数次电话催要管理费,***未明确告诉给付期限。在施工期间,2010年10月15日洮阳建安公司发文通知2021年在建项目质量安全大检查,金海名苑Ⅱ标段列入检查范围。2011年6月14日洮阳建安公司发文通知召开2011年上半年公司质量安全现场观摩会,项目部负责人***列入参加人员名册。2010年12月26日洮阳建安公司通知各工程处、项目部申报“三优一文明”评选工作,给项目部分配了评选名额4名。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事行为。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合同无效。***借用洮阳建安公司建筑资质中标陇西金海名苑住宅小区2#、6#楼建设工程,由洮阳建安公司与晟毅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洮阳建安公司与***补充签订协议书,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无效。但由于洮阳建安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并对***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履行了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实际施工人***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于2014年1月29日给洮阳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0元后,洮阳建安公司直至2021年9月29日向***主张剩余施工管理费,因其提供向***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支付剩余管理费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权利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洮阳建安公司请求***支付剩余管理费6577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计722元,由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陇西金海名苑项目部***于2011年1月22日向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管理费的收据复印件一张。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洮阳建安公司上诉提出其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该上诉意见,经审查,2010年3月16日,***借用洮阳建安公司建筑资质中标陇西金海名苑住宅小区2#、6#楼建设工程,之后洮阳建安公司与***补充签订协议书,由***向洮阳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85775元,分三次交清,基础工程完成后交20%,即17155元,主体完成后交40%,即34310元,剩余40%即3431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次性交清。该工程于2010年3月10日开工,同年11月20日竣工。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无效。但由于洮阳建安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并对***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履行了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014年1月29日***给洮阳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0元。二审期间***提供2011年1月22日其向洮阳建安公司支付20000元管理费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虽然洮阳建安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二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自2014年1月29日给洮阳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0元后,洮阳建安公司一直未向***主张剩余管理费。现洮阳建安公司上诉提出其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8月25日向***电话催要剩余管理费,因其提出主张的时间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洮阳建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洮阳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