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124民初1979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地址:临洮县洮阳镇线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洮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39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41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被告***将原告***带至洮阳建安公司承包的××县部工地,让原告从事该办公用房的砌砖、抹灰工作,2020年9月24日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新添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3000元,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二被告还拖欠原告人工工资339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4160元至今未支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在临洮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原告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付。 被告洮阳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临洮县新添镇黄家坪村村部建设工程由洮阳建安公司总承包,分包给原告***之子***。拖欠***的人工工资,已经于2022年1月19日全部付清。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拖欠人工工资条据不知情。 被告***辩称:我是黄家坪村党支部书记,对黄家坪村村部建设工程进行监督。黄家坪村村部建设工程由洮阳建安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由原告***之子***进行承包。实际施工人是***。2021年2月7日,参与黄家坪村村部建设的人员在劳动局上访,其中就有***,我答复工人们工资会发放的,由我当时出具欠条,由洮阳建安公司发放拖欠的劳务费。欠条上的钱数字、内容不是自己写的,由***填写,我没有义务向***支付人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拖欠原告***劳务费陆万叁仟玖佰陆拾元(工资36960元、人工程借用27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洮阳建安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欠条属于复印件,欠条中“工资36960元、人工程借用27000元,大写:陆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是***填写。***不是黄家坪村村部建设工程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被告洮阳建安公司对***向原告***出具的拖欠人工工资条据不知情予以否定。洮阳建安公司提供了黄家坪村村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清单及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19日,向***的农商银行账户(尾号5826)分别支付30000元、9754元支付成功的电子回单两份,证实洮阳建安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30000元,***代领其他六人劳务费9754元。***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的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洮阳建安公司承建临洮县新添镇黄家坪村村部建设工程,原告***之子***承包并负责施工,原告***是该工程施工人员,***任临洮县新添镇黄家坪村党支部书记,负责监督工程建设。2020年9月底,工程竣工。洮阳建安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的农商银行账户(尾号5826)支付了***个人人工工资30000元。同时于2022年1月19日,洮阳建安公司向***的农商银行账户(尾号5826)支付了在黄家坪村村部工程务工的其他7人人工工资9754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支付成功。2021年2月7日,参与黄家坪村村部工程务工的人员在临洮县人民政府上访。为了息诉罢访,***作为代表,向***出具了格式欠条,欠条中“陆万叁仟玖佰陆拾元(工资36960元、人工程借用27000元)”是***自己填写。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洮阳建安公司支付凭证,***在黄家坪村村部工程务工,已获得人工工资3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洮阳建安公司是临洮县新添镇黄家坪村村部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代表建设单位的监督方,原告之子***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在该工程从事务工,个人已经在该工程获得人工工资3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具体金额是由***填写,***不知情,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