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线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居民,住临洮县。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公司”)、原审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甘112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2.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模糊争议焦点。一、结合本案整个一审庭审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庭的答复可以明确得知,第三人杨某明确陈述,上诉人与杨某个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杨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但是在一审庭审过后,杨某又以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交了合同,显然这与杨某个人在法庭的陈述又是相互矛盾的,该证据最起码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该情况并未予以重视,仅凭自己的主观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以及杨某已经明确向法庭陈述,该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因此应当确定上诉人与杨某、杨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那么应当明确的是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并且基于该案中各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最终受益人,***等人实际就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如果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劳务费,也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再者,本案中上诉人与杨某之间并未结算,杨某至今实际仍然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那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充分认定实际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但是整个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调查核实,仅仅以之前的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洮阳公司辩称,一、案涉劳务人员均系郭某雇佣,其与案涉劳务人员的雇佣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洮阳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并未实际收取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理应由收取工程款的郭某承担。二、郭某对建设工程主体认识错误,建设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是建设单位,洮阳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三、洮阳公司与杨某之间是否结算、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洮阳公司向郭某追偿。四、分包、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郭某实际承担劳务费,法律法规关于连带清偿农民工资的规定,本意是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而在各方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必然涉及施工单位、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一般原则,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了工程款,其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的工资当然应由其本人支付。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洮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向原告偿还代支付的法院执行款160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郭某、杨某、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甘11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杨某挂靠洮阳公司中标临洮县南屏镇云丰教学点、苟家滩教学点全面改薄项目工程,并以洮阳公司名义与临洮县南屏镇岚林寺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洮县南屏镇云丰教学点合同签约价为413733.1元,苟家滩教学点合同签约价为487210.43元。合同签订后,杨某挂靠于洮阳公司负责该项目,后杨某与郭某达成口头协议,将两处工程均转让给郭某,由郭某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临洮县审计局审计,云丰教学点审定工程款为441687.06元,苟家滩教学点审定工程款为492425.27元。临洮县南屏镇岚林寺小学报请财政主管部门,并经临洮县教育局同意,足额向洮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6月25日,洮阳公司将云丰教学点工程款320000元扣除管理费4800元,剩余315200元付给杨某。杨某支付预算费1500元,保险费800元,资料费3000元,试验费3000元,扣除郭某个人借款20000元,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89600元由郭某领取。2017年1月25日洮阳公司收到工程款52000元,洮阳公司收管理费2000元,向郭某转账50000元。2017年8月9日洮阳公司收到工程款69687.06元,洮阳公司扣除管理费1045元,剩余部分转账支付给***。***扣除硬化院面工程款33094.8元,剩余35547.26元转给杨某。杨某替郭某向***偿还借款本息24400元,杨某支付税金6486元,支付张颜维修费5850元。苟家滩教学点审定工程款为492425.27元,2015年12月18日郭某领取350000元,剩余142425.27元由杨某领取。杨某支付工程税款26394元、支付***硬化院面工程款24922元、扣除郭某借款20000元、支付招标代理费4000元、支付买标书费用6000元、支付中标通知书费用2400元、向***支付外墙保温工程费用19300元、向***支付预算费2000元、向***支付资料费3000元、向***支付砂石料款2000元、向洮阳公司交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由郭某从洮阳公司领取)。郭某雇用***、***、***、***、***、***、***、***在工程上务工。工程结束后,郭某拖欠***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180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15000元、***劳务费8000元、***劳务费170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10000元。郭某为***等八人书写了工条。判决: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180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15000元、***劳务费8000元、***劳务费170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10000元,杨某、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郭某负担,杨某、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郭某、杨某、洮阳公司未主动履行,***等八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洮阳公司履行16003元,郭某履行35000元,杨某履行50651元,合计执行到位101654元(含执行费1404元),一审法院(2019)甘11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24日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洮阳公司与杨某、郭某签订了《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处(项目部)责任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的挂靠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挂靠于洮阳公司中标临洮县南屏镇云丰教学点、苟家滩教学点全面改薄项目工程,并以洮阳公司名义与临洮县南屏镇岚林寺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郭某个人实际施工,郭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某雇佣***等八人为其提供劳务,与***等八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等八人的劳务费应当由郭某承担。洮阳公司出借资质,非法转包,具有过错,对郭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洮阳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后又被法院执行代偿劳务费16003元,故洮阳公司就其代偿的劳务费有权向郭某追偿,郭某应当偿还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涉及的转包协议应为无效,但并不影响郭某与***等八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的效力,郭某系承担该劳务费的最终责任人,故其不承担劳务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洮阳公司与杨某、郭某签订的《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处(项目部)责任协议书》属挂靠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洮阳公司系对郭某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要求杨某连带偿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劳务费1600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甘肃洮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洮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郭某追偿。根据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民初401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由郭某负责实际施工的临洮县南屏镇云丰教学点、苟家滩教学点全面改薄项目工程中,郭某雇佣了***等八人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郭某就欠付的劳务费向上述劳动者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虽然该案的处理结果是由洮阳公司及杨某对郭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但洮阳公司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其存在违法出借资质、违法转包的行为。而***等八人的雇主系郭某,洮阳公司并未支配***等人提供劳务,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为保障***等人取得相应的劳务费。洮阳公司与杨某、杨某与郭某之间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郭某与***等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人的劳务费最终应由郭某承担,故洮阳公司有权向郭某追偿其已支付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