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2015号
原告:邵阳市鑫磊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马安村7组381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朱果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恺,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咸嘉湖路676号。
法定代表人:周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邵阳市鑫磊同盛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鑫磊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西湖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建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磊建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46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021.82元(以220462.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共计21021.82元,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西湖建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18日,原告鑫磊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湖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电银通金融高端产业基地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邵阳市经济开发区广信路与高新路交叉东北角。一、双方协定价格如下:制砂105元/吨,碎石90元/吨,合同暂定金额37万元(以实际供体贴验收单据为准)。二、付款方式:1、所有材料进场两个月至第三个月甲方规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第一个月的材料款,以后为每月支付一个月的材料款,按货至工地的顺序支付。2、所有尾款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三、违约责任:1、甲方特殊情况下未能按时支付材料款,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继续供货,乙方不得停止供货造成不良影响。2、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搞好材料供应工作,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3、甲方需要材料提前半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尽快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磊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其所需材料送至被告西湖建筑公司建设场地,被告西湖建筑公司委托王辉、王秋良接收上述材料。2021年9月27日,原告鑫磊建材公司与被告西湖建筑公司签订《砂石采购结算汇总表》确认总价格440462.1元,已付款220000元。同意在12月底全部付清。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鑫磊建材公司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西湖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0462.1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20462.1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即时收取货款必然产生损失,其损失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湖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鑫磊同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046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2046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鑫磊同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飞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