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湘01民终1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西湖村何家组。
负责人:周李,该公司企业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李,该公司企业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公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永安镇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礼耕村扎口组296号。
经营者:王凯明,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永安镇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1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租金以单次交付数量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至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计算;上诉人无需支付律师费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起止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存在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后期补充提交的结算清单和收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货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内分多次向上诉人交付建筑器材,租金起算点应分别从实际交付器材之日其按每次交付的数量予以计算;从收货单可以看出,上诉人自2021年4月开始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归还所租赁的建筑器材,租金应分别从交付器材之日其计算至实际归还至日止。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基数不当。一审法院已查明结算清单中段辉签名仅确认数量,赔偿款和其他费用等在2022年1月21日并未确认,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且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只能从2022年6月2日起诉时开始计算。三、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建筑器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图片和证人李梁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交付的建筑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民事案件委托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交付款凭证,上诉人不应支付该律师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9月25日前向浏阳市永安镇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赔偿款、其他费用、材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48000元;
二、上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由浏阳市永安镇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按3%于2022年9月21日前开给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1878.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348.5元,由浏阳市永安镇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1878.5元,由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忠二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许运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逢连
书 记 员 张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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