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

安福县大陂钢材店、**壬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9民初1991号
原告:安福县大陂钢材店,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安分公路(大陂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9MA361GNN1Y。
经营者:黄圣辉,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个体户,住吉安市安福县安分公路(大陂段)。
被告:**壬,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周文秋,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492440343T。
法定代表人:陈韶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福县大陂钢材店诉被告**壬、周文秋、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大陂钢材店经营者黄圣辉、被告**壬、被告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大陂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61500元及利息32487.68元(从2018年3月1日起以本金35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2020年8月20日止,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2585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9398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壬挂靠在被告吉安市市政公司名下,承建安福县五家田林业局危旧房改造物管楼工程等其他工地,**壬指定其内弟被告周文秋在工地上管理事务。2016年3月起,该工地需要钢材,向原告购买钢材。2017年12月11日,经结算、工地欠原告钢材款35650元。周文秋经**壬授权出具欠条给原告,并载明2018年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2%计息。后因被告其他工地也欠原告钢材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出具欠条。2019年12月27日,周文秋出具字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五家田与严田工地共欠钢筋款61500元整属实”。以上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壬辩称,61500元的本金我认可,利息我不认可。当时我和原告谈了好多次,明确表示了我只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
周文秋未作答辩。
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涉案交易事项不知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三被告,但我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晓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原告以及其他被告从来没有与我公司联系过关于争诉交易事项,也没有向我公司交付过交易事项标的物(钢材),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争诉款项。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壬、周文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只是与**壬、周文秋存在买卖关系。该欠条与我公司没有必然联系,也与钢材所用的施工对象没有必然联系。从合同相对性看,我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3.涉案证据自相矛盾。2017年12月11日的欠条并未注明钢材使用对象,欠款人为**壬、周文秋,且涉案金额为35650元,而在2019年12月27日的欠条上却特别注明伍家田与严田工地,涉案金额变成了61500元,欠款人为周文秋。可见,两份欠条涉案标的不一定具有同一性,**壬或周文秋向原告采购钢材时间、次数是不确定的,采购钢材使用对象也是不确定的,也无法证实**壬、周文秋所采购的钢材具体使用时间,使用对象,原告与前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如上所述,原告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争诉标的的同一性,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两被告是否为同一次交易事项,根据第一份欠条约定支付时间,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文秋系**壬内弟,受雇于**壬,在**壬承建的工地上管理事务。安福县五家田林业局危旧房改造物管楼工程系**壬挂靠吉安市市政公司承建。2016年3月起,因安福县五家田林业局危旧房改造物管楼工程工地上需要,**壬向安福县大陂钢材店购买钢材,**壬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2月11日,经结算,**壬授意周文秋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兹欠到黄圣辉钢材款,计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伍拾元(¥35650元),上述欠款在2018年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2%利计息。”之后,**壬仍就为其承建的其他工地陆续在安福县大陂钢材店购买钢材,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5850元。2019年12月27日,周文秋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五家田与严田工地共欠钢筋款61500元整属实。周文秋2019.12.27核对”
2021年6月2日,原告起诉周文秋要求周文秋支付其钢材款6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此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是**壬与其谈钢材购买事宜,且原告多次向**壬催收钢材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周文秋支付欠款,并且拒绝追加**壬为被告。故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赣0829民初152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8月3日,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将**壬、周文秋、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壬、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2021)赣08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周文秋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周文秋、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诉请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在本案之前,原告已向周文秋主张过支付货款,本院也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要求周文秋支付欠款,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周文秋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出借其建筑企业资质情形下,只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要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壬都认可对方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壬共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壬对尚欠原告货款6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支付了2017年12月11日的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35650元,所欠货款61500元均是因其他工地所欠,故不应支付利息。**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2017年12月11日的欠条上约定了欠款35650元的付款期限,但**壬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壬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上虽载明逾期则按2%利计息,但未明确系月利率2%还是年利率2%,双方对此约定不明,视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故该笔欠款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525%计算。经核算,以欠款3565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利率6.5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应为5828.33元。
对欠款25850元,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壬从2019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壬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27日,系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年利率4.1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6.2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核算,以欠款25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利率6.2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应为1054.9元。
综上所述,被告**壬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周文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福县大陂钢材店货款35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828.33元(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福县大陂钢材店货款25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54.9元(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安福县大陂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安福县大陂钢材店负担320元,被告**壬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鹭洲支行。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晓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玉
附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