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5186号
原告:吉安市吉州天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61075969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492440343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安市吉州天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吉州天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吉州天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货款79,228元及违约金(以79,2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改造吉安市本级排水管网需要,于2021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单价C15为400元/立方米,C20为410元/立方米,C25为420元/立方米,C30为430元/立方米,C35为450元/立方米,对于有抗渗透要求的单价也做了相应规定。二、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每浇筑500立方米结清一次混凝土货款,最终数量、价格以对账确认单签字为准。三、违约责任:若需方单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其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供方违约金。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购销总数量599立方米,总金额为259,21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79,990元,剩余79,228元货款以各种理由拖欠。
被告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合同甲方)因吉安市本级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向原告(合同乙方)购买混凝土,单价为:C15为400元/立方米,C20为410元/立方米,C25为420元/立方米,C30为430元/立方米,C35为450元/立方米,以上单价如有抗渗要求,P6每方单价增加20元,P8每方单价增加30元,膨胀剂的每方增加30元,碎石每方增加30元,水下桩每方增加20元,自卸每方减10元,塔吊视同泵送,其它需求根据施工成本另行协商增(减)计算。如果市场混凝土及原材料整体价格直接影响预拌混凝土价格时,水泥每吨涨跌10元混凝土涨跌3元,砂石根据政府规定和市场变更而变更……。付款方式:乙方供应混凝土后,浇筑500立方米结清一次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直至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21日,被告方代表**与原告签署了对账确认单,确认应付款金额为259,218元。同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9,218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9,990元,尚欠原告货款79,2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偿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天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9,228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被告吉安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凌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