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

中科智能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与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1民初5441号
原告:中科智能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1-3号,E03座602-9房屋。
法定代表人:隋金铂,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寰宇,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枫。
原告中科智能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能公司)与被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仪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法官任毅独任审理。
原告中科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回远东仪表公司提供的2台不合格设备并由远东仪表公司返还货款8540元;2.判令远东仪表公司维修其中28台设备,使其达到质量标准;3.请求判令远东仪表公司赔偿差旅费、人工费4188.8元;4.请求判令远东仪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中科智能公司与远东仪表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2月12日、2020年3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科智能公司向远东仪表公司购买设备。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远东仪表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给中科智能公司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中科智能公司诉至法院。
经询问,中科智能公司陈述其本案诉请涉及上述三份合同,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系针对双方2020年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提出,其余诉讼请求均涉及上述三份合同。经本院释明,中科智能公司主张因上述三份合同主体相同,且合同项下设备出现同种质量问题,故其坚持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科智能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并非具体而明确的诉讼请求,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经法院释明后,中科智能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中科智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科智能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支延杰
书 记 员  王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