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

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国,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彩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国,被上诉人东方希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50,571.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4,304元,合计164,875.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不构成买受人拒付价款的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二、即使双方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当庭提交了涉案发票,双方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条件也已成就,一审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系事实认定错误,故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东方希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质保期到了之后支付10%的质保金,因此双方已经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予以遵守;第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付款,被上诉人将承担约合同总额18.7%的税款损失。因此开具发票,已经约定为了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交付的发票为第一联,是用于销售方记账所用,而第二联抵扣联、第三联购货方记账使用,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571.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到2020年11月1日期间利息14,304元(150,571.4元×4.75%÷12×2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一份《经营租赁发电项目节流装置买卖合同》,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15,102元。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1.定金或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定金,10%的预付款;2.到货款,原告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至被告施工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支付60%的到货款;3.质量保证金,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设备正式验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至次年当日止为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交货时间约定为2014年9月15日前交付本合同的全部设备。设备验收及密码交付约定为,1.初步验收,货到被告后,被告按发货清单对设备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2若有异议,在货到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或派人到被告所在地处理该异议,否则,视为原告对被告通知的确认。2.正式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组织验收,原告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和协助验收。原告未及时派人参加验收,视为同意被告的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后,被告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当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地无条件地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修复,被告重新组织验收。3.验收合格后并不视为免除原告设备责任,原告设备在约定的质保期或国家强制的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更换、修理等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10%的定金、20%的预付款,共计64,530.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原告虽未出示货物交付的相关凭证,但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已收到货物,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支付到货款及质保金前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虽当庭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证实发票已交付被告,从原告提交双方往来函件中亦载明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认为其已交付发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发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额的发票,到货款及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告知函,要求上诉人承诺同意扣除合同总金额18.7%的金额作为税款损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因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将给被上诉人造成税款损失,如果要支付货款,应扣除合同总额18.7%的税款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即负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二,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上诉人支付60%的到货款,被上诉人行使的系后履行抗辩权。而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且该债务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与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具有对价性,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权不能对抗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其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要支付货款,应扣除税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7%),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将给被上诉人造成税款损失,故对被上诉人要求扣减税款损失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故应从货款中扣减215,102元×17%=36,567.34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为215,102元-已付款64,530.6元-税款损失36,567.34元=114,004.06元。其四,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额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04.06元;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7.5元,减半收取1,798.75元,由上诉人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负担557.62元,被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24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51元,由上诉人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115.23元,被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2,48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吕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