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

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国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雨,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18865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员工张峰与被申请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认定张峰代表被申请方进行的对账行为有效;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违约情形属举证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原审中要求的18865元实为质保金,申请人在一审中认可该事实。在设备运行后,申请人发函告知被申请人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申请人并未解决。申请人现要求支付质保金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应否支付再审申请人18865元款项及举证责任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峰与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峰在聊天记录中反复强调供货质量问题并表示“该扣款扣款,该结算结算”,并未就结算欠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后,告知申请人限期解决,但申请人并未予以解决处理,被申请人据此拒付18865元质保金正当合法。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世心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孙冠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艳华
书 记 员 谭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