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伶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女,200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系许某之母。
上述两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焦岗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殷光衡,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海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焦岗湖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陆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许某、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淮南海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洲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王**举证并认可的九洲公司代付款9.5万元的事实漏判,对王**从九洲公司及海青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对许业领及王**应承担的其他款项未予认定。二、九洲公司虽与海青公司签订了《合肥九洲公司承建毛集海青商贸广场工程决算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意见》(以下简称《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但已明确对已收款数额提出异议,且该《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中有数百万元属待定、待付款项,原审判决未认定处理。原二审判决以《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的内容,认定海青公司不欠九洲公司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剥夺了九洲公司在本案之后向海青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的权利。三、王**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便擅自撤场,其应承担对己方已完工工程量的证明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以九洲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许业领、王**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王**、许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备注九洲公司代付的9.5万元款项已包含在王**出具给九洲公司1034150元的九张借、欠条中,(2018)皖01民终3284号民事判决已处理,且该款项也不包含在九洲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原审判决未处理与诉请无关的事项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对王**从九洲公司及海青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对许业领、王**不应承担的其他款项及与本案诉求无关的事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2018)皖01民终328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九洲公司不负有代王**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义务,九洲公司二审所举的补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新证据的合法要件。三、根据《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内容,二审判决认定海青公司不欠九洲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四、九洲公司注明3#-6#楼、9#-10#楼、14#-17#楼造价40110379.54元,现悔称自己施工金额约500多万元,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五、九洲公司称王**应退还其1835756.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执行法院已将本案执行标的6327369.82元中的3516354.79元与九洲公司执行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516354.79元相互冲抵完毕,并作出(2020)皖04执218号之一执行裁定,因未发现九洲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双方已形成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法律关系,原审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已查明,九洲公司拟证明王**未完成部分工程所提交的四份工程经济业务联系单中,仅有一份证据能与审计报告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载明的“3#-10#楼室外雨污水工程”相对应,其余三份证据未能反映出具体工程造价,故原审认定王**实际施工价款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鉴于九洲公司仍存在欠付王**工程款的可能,原审根据双方诉讼请求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九洲公司主张的具体案涉工程款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结合行业习惯以及其他关联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及执行情况,根据“是否有证据原件、争议发生前所产生的可信度较高的单据”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争议款项逐笔列明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此外,经查,九洲公司代付的9.5万元并非双方诉讼请求,且已作为王**向九洲公司的借款在(2018)皖01民终328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原审也未在本案采纳该款项涉及的证据。九洲公司依据事发时与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凤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支付了死者胡灿灿家属赔偿款,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是赔偿责任主体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也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九洲公司代付薛良俊、王永亮、张继霞、合肥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他代付款费用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出具的欠条内容以及与王**施工部分的关联性等因素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于第72笔借款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已在其他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至于《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涉及的款项及其他工程款,原审法院结合王**在本案与其他案件中的自认事实,并根据《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的签订主体以及九洲公司与许业领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和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等因素,认定所涉各款项的基本事实也不缺乏证据证明。此外,九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青公司是否欠付其工程款,原审根据《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的约定,认定海青公司不欠九洲公司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九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贾亚奇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