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淮南海青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焦岗湖南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8954497M。
法定代表人:殷光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海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焦岗湖南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7085088J。
法定代表人:宋陆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男,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200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母亲),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2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2678Q。
法定代理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海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兴湖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3075302Q。
法定代表人:史永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男,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城公司)、淮南海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安徽海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28日由原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2010年5月19日,原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分设影视城公司与海青公司并确定由海青公司承担原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一直持续至今。期间,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决算审计均由海青公司负责。2014年12月,海青公司与九洲公司签署最终的《合肥九洲公司承建毛集海青商贸广场工程决算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意见》,并有政府相关部门见证签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与影视城公司无关。二、海青公司作为唯一的发包方,承担2009年11月28日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海青公司只与九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许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4年12月2日,海青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和工程款支付最终意见,发包方与承建方对涉案工程款支付已经了结。四、本案**、许某曾于2019年在凤台县人民法院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第70页、71页载明:“**、许某要求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许业领承包涉案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就涉案工程与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非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宗旨,不予支持。”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第61页载明:“本案中,海青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九洲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根据该意见载明的内容,海青公司已不欠九洲公司工程款,故**、许某请求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该判决书最后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省高院判决书中同时载明:“经查,2009年12月25日收据载明:“今收到九洲公司壹佰万元整,收据事由:退返保证金”,2010年2月9日收据载明:“今收到九洲建设工程公司壹佰陆拾万元整,收据事由:此款是许业领自己交的保证金退还。”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30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5页载明:“《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涉及的款项及其他工程款,原审法院结合**在本案中与其他案件中的自认事实,并根据《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和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等因素,认定所涉各款项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此外,九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青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审根据《决算情况和支付意见》的约定,认定海青公司不欠九洲公司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亦不缺乏证据证明。”七、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已经向**、许某和九洲公司支付案涉保证260万元。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退还其保证金100万元,于2010年2月2日退还其保证金160万元。**、许某在2019年11月29日的诉讼补充证据目录中明确写明:证明:1.结合“九洲公司付款明细(九洲直接付款)1”序号1收据,证实影视城公司2009年12月14日向九洲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是返还交纳的保证金,九洲公司未返还。2.结合“九洲公司付款明细(九洲直接付款)1”序号2收据复印件、序号3银行转账回单,证实影视城公司2010年2月2日向九洲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其中160万元是返还交纳的保证金,九洲公司仅于2010年2月4日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工程款2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一份极不公平的判决。恳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九洲公司、海顿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洲公司、海青公司、影视城公司、海顿公司返还保证金2600000元及利息950391元(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5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35503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许业领系夫妻关系,许某系**与许业领之女。2009年7月前,海顿公司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受让建设用地一宗,用于开发焦岗湖影视城商住楼(简称涉案工程)。许业领遂与海顿公司取得联系,欲挂靠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投标承建,2009年7月27日至9月24日,许业领欲挂靠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向海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700000元,同年9月29日海顿公司退还100000元。后经协商,许业领将投标主题更换为九洲公司,并挂靠九洲公司进行投标,所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许业领挂靠九洲公司投标保证金。后海顿公司设立影视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开发等。2009年11月20日,九洲公司中标涉案工程。11月26日,九洲公司与影视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2月21日,许业领与九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施工过程中,影视城公司重组分立出海青公司负责涉案工程。许业领负责施工至2011年2月7日去世,后由**负责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2014年初前交付投入使用。2014年1月21日,九洲公司与海青公司就涉案工程除少许工程量未决算外,其他大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意见》,九洲公司承认收到工程款42922971元,不包括许业领所支付的保证金,并同意就保证金进行查询,以账为准。另查明,许业领的继承人有妻子**、女儿许某、父亲许家金、母亲李茂兰。许家金、李茂兰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许业年、许叶琼、许业章、许业宪、许业珍及许业领。许业领母亲李茂兰于2018年5月4日去世。2019年11月2日,许家金、许业年、许叶琼、许业章、许业宪、许业珍分别在安徽省肥东县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无条件放弃许业领、李茂兰对《内部承包协议》项下财产性权利的继承权和转继承权。影视城置业公司由安徽海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于2011年6月22日变更名称为淮南焦岗湖影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期间,为了发展业务需要,分立出海青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许业领是实际施工人。2009年7月27日至9月24日,许业领以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义向海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700000元,后许业领将投标主体更换为九洲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许业领挂靠九洲公司投标保证金。后海顿公司设立影视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开发等。2009年11月20日,九洲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09年11月26日,九洲公司与影视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为了发展业务需要,分立出海青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现影视城公司和海青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经退还保证金2600000元,故影视城公司和海青公司负有退还260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由于九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许业领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由于许业领已经去世,许业领的法定继承人除**、许某之外均放弃继承权,故**、许某要求影视城公司和海青公司退还保证金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招投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及时退还保证金,但影视城公司和海青公司却怠于退还,故**、许某要求从2014年12月2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顿公司既不是招标单位,与涉案工程亦无关联性,故**、许某要求海顿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洲公司既未接收许业领的保证金,同时**、许某及海顿公司、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保证金已经退给九洲公司,故**、许某要求九洲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淮南海青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许某保证金260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4元,由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淮南海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给付**、许某涉案保证金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是否应当是保证金给付主体一节,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从合同主体地位来看,影视城公司更名前是淮南焦岗湖影视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而海青公司具体负责涉案工程,并且负责与九洲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款决算、工程款支付书面意见。2.从资金交易主体来看,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均在一审自认关联公司海顿公司收到涉案的保证金。并且,结合交款银行流水分析,该保证金的名义交款单位也非许业领之后挂靠的九洲公司,而是之前的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70万元保证金付款之后有10万元退到**账户。3.关于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本案实际为保证金返还纠纷,并非工程款给付。从保证金的实际交付和接收主体来看,一审对支付主体认定并无不当。并且,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在上诉中也自认为已经向**、许某、九洲公司支付了涉案保证金260万元。其次,关于26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返还一节,一审认定并未返还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结合一审证据,**、许某已经完成已支付涉案保证金的证明责任。2.2014年12月2日,海青公司与九洲公司就涉案保证金并未如上诉理由第三点讲到的已经了结,该结算协议仅涉及工程款,该协议也载明“九洲公司提出曾由许业领付发包方260万元保证金,双方决定随后共同查询,以账为准”。3.根据已生效的(2019)皖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许业领、**合计已经领取工程款32639494元,该数额并不包含保证金。**在该案中虽称上述数额中应当扣减保证金,支付的保证金不属于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即2010年2月4日转账125万元中的100万元为支付的保证金;九洲公司认为2010年2月9日保证金收条160万元分别对应2009年12月24日34万元、60万元,2010年2月4日15万元、6万元,2010年2月10日45万元。但是,上述数额除6万元无凭证和15万元中有4万元与本案无关外,其余转款均被该生效判决认定为属于已支付工程款。该判决关于支付工程款中不包含保证金的认定也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509号予以维持。基于以上分析,对一审判决由影视城公司、海青公司支付26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淮南焦岗湖影视城有限公司、淮南海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时雪
书 记 员  江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