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执恢650号
申请人:**,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马鞍山路绿地赢海大厦C座11幢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2678Q。
法定代表人:赵伶俐
本院在执行**与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一直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起网络查询,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2】21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牛春风
审判员 杨 青
审判员 甘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