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21民初93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河南省绿之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07号3**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489505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绿之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