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幸庄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友,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贤富,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贤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强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强浩公司不予支付***、卢贤富丧葬补助金。事实和理由:丧葬补助金属于财产性损失,与交通事故的丧葬费属于同一赔偿项目,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针对该项目进行补差。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扣除医疗费之外已经包含了丧葬费,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丧葬补助金。
被上诉人***、卢贤富辩称,交通事故肇事方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因肇事方经济条件一般,与被上诉人协商后仅赔偿了部分损失,不包含本案主张的丧葬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强浩公司的上诉请求。
***、卢贤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强浩公司补偿卢前寿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85432.9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36342元(72684元÷12月×6月)、王小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8800元(6000元/月×40%×37月)、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护理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6日,卢前寿驾驶燃油二轮车上班途中,与阮书宝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5432.93元。2015年12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前寿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2月7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前寿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用人单位为强浩公司。2018年6月1日,强浩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8602行初94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强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强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苏01行终299号行政裁定,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2015年12月30日,卢贤富(甲方)与阮书宝(乙方)就其父卢前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因乙方没有投商业险,故,在交强险以外由乙方赔偿甲方二十九万元,此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甲方壹拾万元(此款含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和垫付的医疗费),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三万元。其余壹拾陆万元,乙方分别在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春节前每年各支付肆万元;2.对于上述赔偿款的支付,乙方应按时支付,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须向甲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另,乙方父亲阮爱民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3.对于交强险,由甲方向法院起诉,乙方应予以配合,交强险赔偿款归甲方所有。关于道路救助金由甲方出面解决,与乙方无关。
2016年1月25日,卢贤富、***、王小凤将阮书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95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2.阮书宝赔偿事宜与三原告自行协商解决。
2016年4月20日,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卢前寿的在世亲属有母亲王小凤、妻子***、儿子卢贤富。2019年3月27日,王小凤去世(王小凤于1927年8月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卢前寿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去世,被认定为工伤,***、卢贤富作为继承人有权主张各项工伤待遇。因强浩公司未为卢前寿办理社会保险,则由强浩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对***、卢贤富主张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卢前寿负事故同等责任,***、卢贤富应当对医疗救治费用承担一半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119500元及阮书宝赔付的290000元均包含了医疗费,现***、卢贤富未能就医疗费没有获得足额赔付进行举证,对***、卢贤富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卢前寿工亡上一年度即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的标准计算,强浩公司应当支付***、卢贤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
3.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875.58元(70507元/年÷12月),强浩公司应当支付***、卢贤富丧葬补助金35253.50元(5875.58元/月×6月)。
4.王小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费。因双方均未能就卢前寿的工资水平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卢前寿的工资标准为4724.50元/月(56694元/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王小凤于1927年8月出生,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强浩公司应当支付王小凤2015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3702.20元(4724.50元/月×40%×39个月)。对***、卢贤富主张的王小凤的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卢贤富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强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卢贤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5253.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3702.2元,以上合计685835.7元;二、驳回***、卢贤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强浩公司与***、卢贤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补助金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赔偿协议、调解协议、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强浩公司是否应支付***、卢贤富丧葬补助金35253.50元。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卢贤富与阮书宝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未能反映出阮书宝支付的赔偿款中已包含丧葬补助金,且丧葬补助金不属于医疗费用,故强浩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卢贤富丧葬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强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强浩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吴晓静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