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4238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幸庄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被告强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补偿原告亲属卢前寿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85432.93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3.丧葬补助金36342元(72684元/年÷12*6);4.王小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8800元(6000元/月*40%*37月),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5.护理费用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家属卢前寿(卢前寿系***的配偶,系***的父亲,系王小凤的儿子)于2015年12月1日到被告承接并实际施工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工地出新、改造工程做工,从事瓦工工种。2015年12月16日早晨,卢前寿在到工地做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医院急救于2015年12月21日因伤情严重去世。后原告为卢前寿申请工伤认定,南京市溧水区人社局认定卢前寿在上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被告不服,起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诉,因被告二审未按时到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按被告撤诉处理。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强浩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仲裁裁决关于30290.5元的丧葬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不应该判令由被告方承担,该补助项目与交通事故丧葬费属于同一赔偿项目,工伤待遇中只对该项费用进行补充赔偿,在原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中该项目费用如果已经赔偿完毕,则不能再由被告承担。2.被告认为原裁定所裁定项目除上述所述丧葬费外,被告认为原仲裁裁决的其余项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卢前寿驾驶燃油二轮车上班途中,与阮书宝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5432.93元。2015年12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前寿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2月7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前寿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用人单位为强浩公司。2018年6月1日,强浩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8602行初949号行政判决驳回强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强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苏01行终299号行政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2015年12月30日,***(甲方)与阮书宝(乙方)就其父卢前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因乙方没有投商业险,故,在交强险以外由乙方赔偿甲方二十九万元,此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甲方壹拾万元(此款含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和垫付的医疗费),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三万元。其余壹拾陆万元,乙方分别在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春节前每年各支付肆万元;2.对于上述赔偿款的支付,乙方应按时支付,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次须向甲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另,乙方父亲阮爱民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3.对于交强险,由甲方向法院起诉,乙方应予以配合,交强险赔偿款归甲方所有。关于道路救助金由甲方出面解决,与乙方无关。
2016年1月25日,***、***、王小凤将阮书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95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2.阮书宝赔偿事宜与三原告自行协商解决。
2016年4月20日,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卢前寿的在世亲属有母亲王小凤、妻子***、儿子***。2019年3月27日,王小凤去世(王小凤于1927年8月出生)。
本院认为,卢前寿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去世,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继承人有权主张各项工伤待遇。因强浩公司未为卢前寿办理社会保险,则由强浩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对***、***主张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卢前寿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医疗救治费用承担一半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119500元及阮书宝赔付的290000元均包含了医疗费,现***、***未能就医疗费没有获得足额赔付进行举证,对***、***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卢前寿工亡上一年度即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的标准计算,强浩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
3.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875.58元(70507元/年÷12个月),强浩公司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35253.5元(5875.58元*6)。
4.王小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卢前寿的工资水平进行举证,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卢前寿的工资标准为4724.5元/月(56694元/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王小凤于1927年8月出生,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强浩公司应当支付王小凤2015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3702.2元(4724.5元/月*40%*39个月)。对***、***主张的王小凤的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5253.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3702.2元,以上合计68583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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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