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建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良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国,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伟,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莱芜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以西(安泰首府南邻)。
法定代表人:陈军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国、原审被告莱芜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电子商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建国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江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仅凭据赵振华签字的一张所谓协议,认定强浩建设公司欠款663000元,显然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赵振华于2017年11月9日为原告江建国出具《莱芜颐高c馆工程、场外工程量》一份,约定:江建国协议价663000元,工程量双方协议工程量:给水安装、人工费、雨污管道安装人工费、所有井数量、路牙铺装、馆内电线管安装预埋等,签证、工程量及施工员工资除外,场内苗木因天气原因,双方约定依照合同价10万从中扣除。以上协议依照合同内容内部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协议同意。上述协议由强浩建设公司山东莱芜颐高项目部赵振华签字确认,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莱芜颐高达成商务产业园(c馆)场外工作联系单显示,赵振华系强浩建设公司莱芜颐高项目部负责人。后强浩建设公司莱芜颐高项目部财务会计钱伟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支付江建国工程款共计355133元。”该认定显然极为荒唐,所认定的事实无一成立。1.赵振华签字的所谓协议从形式上说,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件。赵振华既没有强浩建设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强浩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判决依据“原告提供的莱芜颐高达成商务产业园(C馆)场外工作联系单显示,赵振华系强浩建设公司莱芜颐高项目部负责人”显然不能成立。2.从内容上看,该证据没有说明是已经发生的工程量,还是约定未来的工程量,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赵振华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此时江建国所干的劳务已经结束并已经结算完毕,此后再未发生任何劳务。如果是对此前业务的确认,那么该材料应当说明原来发生的劳务所产生的劳务的关系。3.原判决根据“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认定该所谓协议约定的663000元已经实际发生是完全错误的。该工程是否投入使用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直接的联系,以该工程投入使用认定强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江建国费用显然是偷换概念。4.该判决认定“后强浩建设公司莱芜颐高项目部财务会计钱伟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支付原告江建国工程款共计355133元”与事实不符。赵振华协议签字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显然在钱伟支付江建国工程款之后,原判决认定该事实的时间是错误的。5.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王浩源,提供王浩源妻子张萍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二、2018年1月26日王浩源签字的“C馆外签证、工程量及人工造价”已经包含了赵振华签字的单据,原判决却将其认定为单独的项目进行判决,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在该份材料中明确载明了“根据以下十张原赵振华、张翔确定的单据,统计为三十七万叁仟三百壹拾贰元整。”足以证明双方的业务就是373312元。强浩建设公司支付的355133元就是扣除江建国的质量罚款之后的全部费用373312元,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三、一审判决认定江建国签订的协议无效之后,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是用于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法规,而本案本质上是劳务合同纠纷,引用该解释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中,江建国在2019年10月31日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2019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在强浩建设公司提出上诉以后,一审法院才作出民事裁定书进行补正,对落款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的判决书补正为二0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这也是不合理的,在江建国提出撤回鉴定申请的当天就做出判决书,一审在主观上有严重的倾向性,不能客观独立的作出公正的判决。3、该判决严重剥夺了强浩建设公司的诉讼权利,假设本案正常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强浩建设公司有权利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该鉴定结果可以对本案有决定性影响。江建国撤回鉴定申请,强浩建设公司也有提出鉴定的权利,但是,一审法院的径行判决使得强浩建设公司不能行使鉴定权利,此亦不当。五、一审对本案工程价款数额的关键争议焦点没有查清:1、作为本案定案重要证据的2017年11月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无履行、如何履行均没有查清。(1)该协议仅有赵振华的单方签字,既没有江建国的签字,也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而其他与工程有关事务,如果有赵振华签字均加盖项目部的印章,该协议本身不合常理。(2)该协议本身就是虚假的协议,赵振华因为对外欠债于2017年11月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在拘留期间,不可能对外出具协议,而此时赵振华已经离开本工程项目的工地,不参与任何管理,亦无权签订协议书。(3)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在此时施工已经基本结束,该协议本身就没有履行;江建国不能举证证明2017年11月9日以后的实际施工工作量及价款。强浩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编制投标书并与业主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随即进场施工,不可能在2017年11月9日才与江建国签订协议,期间的工期不可能无故延迟七八个月。(4)根据江建国的诉状陈述“2017年4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承建本项目,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020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起,而不是2017年11月9日签订协议后。对于2017年4月1日之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工程量、单价、总价如何结算,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2、强浩建设公司已经对价款全部结算完成:(1)强浩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王浩源已经与江建国结算,对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20日江建国的签证、工程量及人工总价单据原赵振华拾张统计为373312元整,该结算金额准确无误。(2)强浩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王浩源已经实际支付了355133元工程款,而且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金额与十张单据一一对应,根据施工实际情况陆续支付,更为可信。(3)通过十张单据反映每个月的、每天的工作量仅是几个人工而已,通过累计计算37万元的价款是基本对应的,而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63000-10000+373312=936312元,明显超过投标价及决算价。(4)2017年4月1日,赵振华与江建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C馆场外工程总额为663000元。(5)强浩建设公司就本工程另外支付他人工资等247242.72元,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表明C馆外工程总工作量为60万元左右,强浩建设公司已经与江建国决算完毕,尚欠18179元(373313-355133)的工程款。3、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如何正确认定:(1)2017年11月9日的协议并未履行,完全是虚假的、认为故意制造的。(2)对于C馆外江建国的工作量,应当以2018年1月26日王浩源依据十张单据(真正实际施工的部分)来认定,如果江建国对该金额不认可,可以就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因为江建国虽然提起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认定为工程价款为373312元才是准确的,上诉人已经支付355133元,还须支付18179元。(3)结合赵振华与江建国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总金额663000元,强浩建设公司已经支付案外人工资247242.72元,加上已经支付的373313元,以及尚未施工的绿化部分工资、沥青道路工资,是正常、合理的。(4)一审法院既将所谓的663000元整个C馆工程款另外加上373312元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忽略了整个工程的履行期间不是从2017年11月9日起算,而是从2017年4月1日起算,两个时间段的工程款之间是包含的工程款,而非是另外增加的工程款。在赵振华签订两份协议书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实际履行的这份2017年4月1日的协议才是正确的。
江建国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为赵振华与王浩源作为强浩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二,双方工程量协议书是对江建国的工程及工程过程中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协议书,属于在实际施工人施工完后进行的工程确认。第三,从江建国提交的协议书和人工总价证据上看,两者不是重叠,不属于前者的包含数字,双方不自相矛盾,强浩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断章取义。第四,从付款的时间及强浩建设公司在上诉中的陈述中已确认的355133元为强浩建设公司支付,那么从这两点的付款时间和证据上的时间是在此之前支付,并不是说强浩建设公司所说的属于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第五,所涉及工程款项,没有要求涉及沥青、绿化两项,所以工程款不包括此两项的任何费用。本案中2017年11月9日的协议中是对原价款进行了变更和增加了工程量,所以要求的工程款是不包括沥青和苗木款项,已从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颐高电子商务公司述称,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
江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0202元及迟延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发包人颐高电子商务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强浩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强浩建设公司为颐高电子商务公司施工莱芜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C馆室外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内容及范围、工期及进度、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出具审计报告并由甲方确认盖章后,付至决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在三个月内付清。工程质量: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满两年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后赵振华于2017年11月9日为原告江建国出具《山东莱芜颐高C馆工程、场外工程量》一份,约定:关于江建国协议价663000元,工程量双方协议工程量:给水安装、人工费、雨污管道安装人工费、所有井数量、路伢铺装、馆内电线管安装预埋等,签证、工程量及施工员工资除外,场内苗木因天气问题,双方约定依照合同价10万从中扣除。以上协议依照合同内容内部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协议同意。上述协议由强浩建设公司山东莱芜颐高项目部赵振华签字确认,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莱芜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C馆)场外工作联系单显示,赵振华系强浩建设公司莱芜颐高项目部负责人。后强浩建设公司莱芜颐高项目部财务会计钱伟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支付原告江建国工程款共计355133元。
后被告强浩建设公司莱芜颐高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人工工时清单、零工单、补充协议,加盖该单位公章并由赵振华、张翔签字确认,后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C馆外签证、工程量及人工总价》一份,将上述人工工时清单、零工单、补充协议的价款进行汇总,核算总价款为39491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373312元,并由强浩建设公司莱芜颐高项目部王浩源签字确认,载明:根据以下拾张原赵振华、张翔确定的单据,统计为叁拾柒万叁仟叁佰壹拾贰元整。
2018年8月20日,颐高电子商务公司委托山东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莱芜颐高C馆场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经承包人强浩建设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及编制人王浩源签字认可,该项目审定总造价为3706301.66元。后颐高电子商务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共计向强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499287.85元,扣除因强浩建设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的扣款103670.72元,剩余工程款103343.09元未支付。根据颐高电子商务公司与强浩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价的5%即185315.0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尚未到付款期限。
原告于2019年9月3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不同意鉴定申请书并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江建国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强浩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强浩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强浩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对山东诚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莱芜颐高C馆场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无异议,该项目审定总造价为3706301.66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结合莱芜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C馆)场外工作联系单负责人赵振华的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9日的《山东莱芜颐高C馆工程、场外工程量》协议由强浩建设公司莱芜颐高项目部赵振华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颐高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莱芜颐高C馆场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强浩建设公司编制人王浩源的签字,2018年1月26日《C馆外签证、工程量及人工总价》一份由王浩源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强浩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江建国工程款355133元,原告江建国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莱芜颐高C馆工程、场外工程量》、《C馆外签证、工程量及人工总价》及被告强浩建设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跨行汇款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强浩建设公司欠付原告江建国工程款为581179元(663000元-100000元+373312元-355133元)。被告强浩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强浩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5133元系在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支付,而王浩源签字的人工总价373312元系在2018年1月26日与原告江建国核算得出,故被告强浩建设公司辩称王浩源签字的人工总价373312元已付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各方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江建国与被告强浩建设公司最后结算之日即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颐高电子商务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颐高电子商务公司已支付被告强浩建设公司工程款3499287.85元,扣除因强浩建设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的扣款103670.72元,仅剩工程款103343.09元未支付,该数额少于颐高电子商务公司与强浩建设公司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且质量保证金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江建国要求被告颐高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国工程款共计58117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1元,由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强浩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浩源,合同当时签字人是张萍,是王浩源的妻子代王浩源签字,这份证据证明赵振华不是项目经理,未经王浩源授权也未经强浩建设公司认可,赵振华无权代表王浩源也无权代表强浩建设公司,赵振华签字的协议无效。证据二,赵振华与江建国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绿化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是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施工履行的,履行的协议价格为全部人工工资、辅材、苗木的固定包干价663000元。证据三,(2017)苏0117执2523号拘留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赵振华因债务问题被拘留且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严重缺乏个人信用。证据四,强浩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江建国承包范围内未施工部分付款台账及收款证明,欲证明2017年4月1日合同中江建国未施工由他人实际施工的部分支付了247242.72元;结合已付款的373312元,与合同包干总价款相符。证据五,投标文件部分页面,欲证明路面、绿化、室外安装部分的人工工资中标价格合计为729082元。证据六,强浩建设公司向莱芜市清欠办提供的情况说明(无任何人签字盖章),欲证明江建国自述案涉工程原为大包干劳务工程。证据七,江建国和赵振华伪造的关于绿化苗木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绿化部分完全未施工却出现了补充协议,说明江建国和赵振华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证据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路面维修施工二次价格表一份,欲证明江建国实际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由业主指定第三方维修并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103670.72元。
江建国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作为该协议书是否是由张萍本人所签强浩建设公司无法予以证实。第二,作为强浩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内部人员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强浩建设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效力比较低,也不排除串通的可能性。第三,该份证据中无法证实张萍与王浩源的关系,也无法证实强浩建设公司的证明观点。第四,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加盖了强浩建设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拘留决定书只能说赵振华因为其他案件被决定拘留,是否拘留无法体现,应当是由被拘留人签字确认的东西来证实,无法证实已被拘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证据系强浩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反映出真实的情况,也不能作为强浩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真实情况,对三份收款说明及二份收据复印件和一份工时清单复印件有异议,在上次庭审中江建国承认C馆全部工程并不是由江建国自己承包,不清楚是否是其他工程的付款,沥青的铺设和绿化苗木不是我方施工,与我方无关。证据五单位工程投标报告汇总表中前两份中的沥青路面和绿化工程两份汇总表,江建国未施工,本案请求的工程款中也未包含此两项,第三张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有异议,系强浩建设公司自己制作,并非实际施工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强浩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反映出真实的交易过程和交易数额。对证据七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涉及的苗木工我们未参与,也不在我方要求的工程款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强浩建设公司的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签字,与我方没有关联性。颐高电子商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我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由强浩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浩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从颐高电子商务公司处承包莱芜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C馆室外工程后,将C馆场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江建国进行施工,因江建国并无施工资质,故强浩建设公司与江建国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理应参照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建国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的数额及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江建国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的数额及付款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2017年4月1日赵振华与江建国签订绿化劳务合同,约定将莱芜颐高C馆场外工程劳务分包给江建国进行施工,合同价款663000元,包括全部人工工资及辅材、苗木。2017年11月9日赵振华以强浩建设公司山东莱芜颐高项目部的名义再次给江建国出具协议,该协议就江建国施工的原协议价663000元的莱芜颐高C馆工程、场外工程量进行了确认:1、给水安装人工费实做830米;2、雨污管道安装人工费实做2664米;3、雨污井、水表井、阀门井、雨水口、所有井材料连人工、连工带料;4、所有井数量:(1)雨水井101座,(2)污水井61座,(3)雨水口69座,(4)大水表井40座,(5)小水表井41座,(6)给水阀门井14座;5、路牙铺装合同内895米,人工带辅料;6、馆内电线管安装预埋2500米(合同外工程量)双方协议人工为每米10元;7、签证工程量及施工员工资除外;8、场内苗木因天气问题,双方约定依照合同价10万元从中扣除。根据上述协议中的内容,结合江建国提交的赵振华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可知,江建国所施工莱芜颐高C馆工程、场外工程劳务费为563000元(663000元-100000元)。第二,王浩源于2018年1月26日签字确认的C馆外签证工程量及人工总价为373312元,该部分款项由江建国提交的赵振华、张翔签字的人工工时清单、零工单、增加工程量等签证单予以确认,从该部分签证单可以看出有浇水用工、消防管网的用工、新增排水沟用工、人工自拌混凝土用工、因挖机无法进入需人工、因总包损坏雨污井维修费用、混凝土道路浇水养护用工等协议外增加的内容,该部分款项并不包括在江建国所施工协议价款563000元之内。第三,强浩建设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王浩源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能够代表强浩建设公司,亦认可赵振华系王浩源聘请的工作人员,结合颐高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莱芜颐高C馆场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强浩建设公司编制人为王浩源、莱芜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C馆)场外工作联系单负责人赵振华的签字盖章等事实,能够认定赵振华给江建国出具协议及王浩源于2018年1月26日在C馆外签证工程量及人工总价上的签字行为均为代表强浩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第四,强浩建设公司与江建国均认可强浩建设公司已支付江建国涉案工程款355133元,本院对该已付款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江建国提供的《山东莱芜颐高C馆工程、场外工程量》、《C馆外签证、工程量及人工总价》及强浩建设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跨行汇款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强浩建设公司欠付江建国工程款为581179元,并判决强浩建设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诉讼前,强浩建设公司就江建国所施工的劳务分包部分已与江建国达成结算协议,签证部分也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故本案对江建国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亦无司法鉴定之必要。江建国在一审中虽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亦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日期虽为2019年10日29日,但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鲁0116民初3908号之一民事裁定补正为2019年10月31日,且一审判决亦是在2019年11月4日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不存在未审先判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强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上诉人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