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创新园林有限公司

常德市创新园林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703民初2488号
原告:常德市创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创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兴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宏泽佳园小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包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宏泽佳园小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一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有效工期三个月;二期开工日期根据二期土建进展情况,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有效工期三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已完工的工程。2014年11月21日,湖南中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宏泽佳园小区绿化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核定已完工程总金额为64318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31813元(现金1700000元、四套房屋和车位抵款333181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久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广龙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宏泽佳园小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包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绿化工程,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导致被告无法通过常德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审查,无法向园林部门移交,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项;2、湖南中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定案表中原告申报的工程总金额为8073607元,核减金额1641794元,是因为该部分工程未完成,原告也认可该金额。综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宏泽佳园小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包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宏泽佳园小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一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有效工期三个月;二期开工日期根据二期土建进展情况,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有效工期三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已完工的工程。2014年11月21日,湖南中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宏泽佳园小区绿化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向双方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核定已完工程总金额为6431813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31813元(现金1700000元、四套房屋和车位抵款333181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签字认可湖南中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工程审核定案的已完工程量的总金额6431813元,且被告已实际接收原告已完工程,即被告认可了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31813元。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5031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现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00000元(6431813元-503181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常德市创新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德广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江莉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