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创新园林有限公司

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创新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7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3组常德大道18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创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泉水桥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创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创新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的依据不足,仅仅依据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几页不完全的施工合同。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只是对预算报价的审定,而不是对已完成工程额的审定,本案所涉工程还要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一审认定***公司已接受工程也缺乏证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创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残缺不全的合同没有说明该工程怎样验收和怎样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付工程款是错误的。
创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创新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依据的证据是《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咨询公司是对创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审核,并得到了***公司及创新公司的认可,双方没有异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创新公司的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给***公司使用,咨询公司对此进行了核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创新公司的工程款1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7日,创新公司(承包方)与***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宏泽佳园小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包工合同》,约定创新公司承包宏泽佳园小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一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有效工期三个月;二期开工日期根据二期土建进展情况,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有效工期三个月。创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公司实际接收了创新公司已完工的工程。2014年11月21日,湖南中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宏泽佳园小区绿化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向双方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核定已完工程总金额为6431813元,***公司、创新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后***公司支付了创新公司5031813元(现金1700000元、四套房屋和车位抵款3331813元),尚欠创新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公司均签字认可湖南中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创新公司所承包工程审核定案的已完工程量的总金额6431813元,且***公司已实际接收创新公司已完工程,即***公司认可了其应支付创新公司工程款6431813元。本案诉讼中,双方亦认可***公司已支付创新公司5031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公司现应支付尚欠创新公司的工程款为1400000元(6431813元-5031813元)。综上所述,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创新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常德市创新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罗仁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创新公司整个工程核定价为6431813元。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是对创新公司预算报价的审定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创新公司提交的《宏泽佳园小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包工合同》完整无缺页。创新公司于2012年9月进场施工,2013年年底退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创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400000元?
2012年8月17日,创新公司与***签订的《宏泽佳园小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创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所施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公司实际接受、使用了该工程,故***公司应支付创新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工程造价审核通常是指工程竣工后,由施工方对整个项目做竣工结算,建设方自己或聘请有造价资质的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以最终确定工程的造价。本案中,作为施工方的创新公司对其已完工工程提交竣工结算表,作为建设方的***公司聘请湖南中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双方均签字认可,因此《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并无表明是对预算报价的审定,且《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而创新公司于2013年年底退场,此时还对工程的预算报价进行审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工程预算通常是施工方在开工前对其所承包的工程的成本进行估算,无提交建设方进行审核的必要,因此***公司上诉认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系对预算报价的审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认创新公司已完工程量的总金额为6431813元,双方亦认可***公司已支付创新公司5031813元,故***公司还应支付创新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公司上诉认为《宏泽佳园小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包工合同》缺页、《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系对预算报价的审核因而其不应支付创新公司的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7400元,由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程金明
审判员张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余芳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