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2民初541号
原告:张家口市靓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3号楼3层4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清水河南路95号清河湾小区29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山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靓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垣装饰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典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垣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瑞亨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靓垣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46,903元和相应的违约金(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42,212.7元;2.请求被告支付本项目双方认可的设计费1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20年3月20日2,702元,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监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2016年5月13日签订了该公司所属的“张北瑞亨商务酒店”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增加项目金额91,903元,合计
1,691,903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完成施工,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验收了全部施工项目并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我方多次追讨,被告以怀安柴沟堡一加油站加油卡折抵6万元,到2019年9月17日还剩下46,903元工程余款被告拒绝支付。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另被告继续履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瑞亨典当公司承认欠原告工程款16,903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双方对账的时候,因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方答应进行返修,但一直没有返修。且双方的账目一直没有对清,虽然欠付装修费,但没有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设计费,认为当时商谈的时候约定如果其他公司中标我公司出15,000元的设计费,如果原告中标我方不需要承担设计费。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验收单一份、装修工程变更增项核对的说明一份、设计协议书一份、装修图纸及效果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提供转账明细11张,收条3张。原告对转账凭证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2018年5月15日与2019年12月17日的两张收条记载的款项是重复的,即2019年12月17日在双方确认总计收到加油卡6万元后,已确认在此之前所打收条全部作废,对2018年5月15日30,000元有异议。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均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处张家口市张北县瑞亨商务酒店装修工程,总工期为60日(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增加项目款91,903元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691,903元,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20%;第二次付款为开工后的第30日支付总价的50%;第三次支付总价的25%,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工程于2016年8月13日验收合格;被告在双方2018年结算时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至结算后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20,000元工程款,2018年3月30日支付35,000元。2018年5月15日后至2019年9月14日前以加油卡抵顶60,000元工程款,总计剩余46,903元未支付。2.原、被告双方就走廊、卫生间、门厅、外立面、住宿标间、套间、餐厅的施工图及效果图签订了《设计协议书》,约定设计与制作费用15,000元,后原告完成了设计,被告未支付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依约完成设计及施工并交付,被告应依约支付设计费及工程款,怠于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在验收中确定的应更换维修项目,原告未实施,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主张2018年5月15日的收条30,000元属于工程款的给付,但根据2019年12月17日的收条内容,该30,000元收条已作废,涉及数额已包含在2019年12月17日的收条数额中,故对该3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中标不需要另行支付设计费用,无证据佐证,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靓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03元、设计费用15,000元,合计61,903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靓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68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钱雯君
书记员田佳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