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丽遂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郭显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
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
原告郭显勇诉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勇及委托代理人叶仁祥、被告天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显勇诉称: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车业公司)将坐落在龙丽高速遂昌东出口西侧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城公司施工。2010年8月10日天城公司将厂房部分的土建工程以《公司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当事人甲方: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泥工施工班组:郭显勇。徐松林以甲方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承包方式为天城公司提供原材料,原告提供劳务作业,报酬按实际完成的厂房面积进行结算。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龙丽高速遂昌东出口西侧;3、工程内容:厂房土建部分;4、建筑面积:按厂房建筑地面积计算。原告承包的范围为厂区1#、2#、3#、4#厂房工程土建部分(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内外墙抹灰、钢筋制作加工安装、已完成工程的养护工作。)工程期限,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价款:厂房部分按实际完成的厂房地面计价:78.5元每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2个月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嗣后,原告按施工图纸、工程质量、标高、尺寸等操作技术进行施工,但因被告天城建筑公司未及时提供钢结构和钢管外架等原材料,致使工程在2011年10月份竣工。经天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员谢建平结算1#厂房80M*62M=4960m?;2#厂房170M*62M=10540m?;3#厂房142.96M*60M=8577.6m?;4#厂房71.18M*60M=4270.8m?;合计28348.4m?。总工程款28348.4m?*78.5/m?=2225349.4元。原告从徐松林手先后领取工程款1682000元,尚欠工程款543349.4元。按合同约定,天城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个月后付清。现该工程早已投产使用,原告多次主张支付工程余款,被告天城建筑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却,之后又以发包方的款项没有及时支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余款未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天城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劳务作业的方式承建厂房土建部分的工程,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固定单价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并应及时支付工程余款。被告天城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已实际交付之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3349.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日利息约16000元,合计559349.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房地产测绘报告与被告施工员谢建平的测量面积不一致,以遂昌县经纬房产测绘中心的房地产测绘报告的面积为准(28428.23m?),变更诉请为:一、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7026.05元(原诉请标的基础上增加了6266.65元,再减少多领的259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日利息约16000元,合计563026.0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8月10日,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与下属泥工施工班组就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厂房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泥工施工班组(乙方)由代表郭显勇签字,确定以包清工的方式计算泥工施工班组的劳动报酬,根据业主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约定按厂房地面面积以每平方米78.5元计算清工工资。合同同时约定:工期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按国家建筑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本工程施工图纸要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和费用;甲方提供乙方施工用水用电,搅拌机,三级配电箱,保证施工场地畅通,其他施工用机械设备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合理用料,不得随意弃料,多余材料及时回收入库,若出现不合理弃料现象,发现一次罚款500元人民币,再发生逐次增加100元人民币罚款,墙面不合格按每平米200元处罚,混凝土不合格按每立方500元处罚。该合同签订后,郭显勇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内外墙粉刷,混凝土浇筑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别承包给陈叔周、缪招民、余明伟。泥工施工班组范围内的工程经整改后于2012年4月2日完工,业主方于2012年4月3日同意接收。项目部和泥工施工班组在结算中项目部提出应扣减:1、图纸设计变更,导致泥工施工班组工作量减少,经计算泥工施工班组应减少报酬141934元;2、为赶工程进度,租用了混凝土泵送机,减少了泥工施工班组的工作量,混凝土泵送机租用及费用143375元,应由泥工施工班组承担;3、应扣除雨棚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返工费用30044元;4、泥工施工班组范围内未施工的钢柱脚混凝土包封人工费用14630元;5、不合理弃料、违反安全管理、质量问题的违约金65900元;6、延误工期的违约金338000元。因郭显勇不同意,项目部与泥工施工班组就劳动报酬结算未果。综上,答辩人认为:项目部是与泥工施工班组签订的合同,郭显勇以个人名义起诉,系主体不符。民工主张劳动报酬,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方式进行,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适用程序不当。项目部为保证民工工资的发放,通过郭显勇、陈叔周、缪招民、余明伟支付给泥工施工班组的劳动报酬已达1854587元,虽然项目部与泥工施工班组就报酬未最终结算,但按项目部方面单方面估算,在依约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项目部不应再支付泥工施工班组工资,故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
案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公司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为甲方(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泥工施工班组:郭显勇)。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854587元(其中支付给余明伟170000元)。为加快工程的进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原来的人工浇捣输送方式改为泵送浇捣输送方式。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因图纸设计变更而应减少的人工费用、由人工浇捣改为泵送浇捣而减少的人工费用、雨棚折塌返工费用、钢柱脚混凝土包封的人工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答复称本案要求鉴定的各项人工费用因各地情况不一、各项施工的人工工资又无统一的标准,且雨棚折塌返工、钢柱脚混凝土包封等工程具体需多少人工施工也无计算依据,因此本案鉴定项目无法受理,本院委托管理小组遂将相关材料退回。另,被告明确表示有关于雨棚损失和违约等方面的费用,另案处理。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原告的工程量为多少;2、余明伟领取的170000元是否应计算为原告的工程款;3、图纸变更后,工程量的变化情况;4、罚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测绘报告书》确定总面积为28428.23m?,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厂房内的面积计算,有一堵墙的差,被告认可其施工员谢建平结算的面积28348.4m?。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房地产测绘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墙也是工程的一部分,故应当以《房地产测绘报告书》确定总面积为28428.23m?为准计算工程量,即工程款为78.5元/m?*28428.23m?=2231621.5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如果余明伟不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原告予以认可。另,本院向余明伟本人询问,余明伟明确表示其领取的170000元是在向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图纸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化情况。
工程量的减少部分:
1、条形基础粉刷,被告主张面积为1345.54m?,单价为19元/m?。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面积无异议,但是对价格有异议,认为粉刷单面单价为3元/m?。因被告没有提供单价计算的证据或依据,本院参考基础粉刷在工艺和技术要求等比普通粉刷价格相对较低和市场时价,酌情认定为单价为6元/m?(双面),总价6元/m?*1345.54m?=8073.24元。
2、条形基础减少标准砖,双方均一致认可砖块合计为266961块,被告主张按0.3元/块计算,原告认可按0.15元/块计算。因被告未提供应当按0.3元/块计算的证据或依据,本院结合市场时价等因素,确定为原告认可的0.15元/块为计算标准,即总价为0.15元/块*266961块=40044.15元。
3、女儿墙减少多孔砖,双方均认可砖块合计为44240块,被告主张按0.35元计算单价,原告认可按0.3元计算单价,因被告未提供应当按0.35元/块计算的证据或依据,本院结合市场时价等因素,确定为原告认可的0.3元/块为计算标准,即总价为0.3元/块*44240块=13272元。
4、女儿墙粉刷,双方对单面面积为553m?无异议,但被告主张按双面计算,单面粉刷价格19元/m?,原告认为双面粉刷价格为19元/m?,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市场时价等因素,认为双面粉刷价格19元/m?相对更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总价为553m?*19元/m?=10507元。
5、卫生间部分,双方对三个厂房各有多孔砖14941块,粉刷面积(单面)为186.76m?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面粉刷价格为19元/m?、多孔砖单价0.3元/块,被告主张按双面计价,单面粉刷价格19元/m?,多孔砖0.35元/块,本院结合市场时价等因素,认为双面粉刷价格为19元/m?、多孔砖单价0.3元/块相对较合理,故酌情认定总价为:(0.3元/块*14941块+19元/m?*186.76m?)*3=24092.22元
6、楼梯间部分,双方对三个厂房各有多孔砖19928块,粉刷面积(单面)为249.1m?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面粉刷价格为19元/m?、多孔砖单价0.3元/块,被告主张按双面计价,单面粉刷价格19元/m?,多孔砖单价0.35元/块,本院结合市场时价等因素,认为双面粉刷价格为19元/m?、多孔砖单价0.3元/块相对较合理,故酌情认定总价为:(0.3元/块*19928+19元/m?*249.1m?)*3=32133.9
7、钢注脚混凝土包封部分,被告主张有703个包筑脚,按单价25元/个计算,原告认为包筑脚不是其工作范围,对包筑脚数量无异议,单价认可10元/个,因根据实际情况,包筑脚确属泥工施工范围,原告认为不是其工作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没有提供单价计算的证据或依据,本院参考市场时价,酌情认定为单价为10元/个,即总价为7030元。
8、双方对卫生间部分减少的混凝土总量为27.2m?无异议,被告主张按75元/m?计算单价,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总价为75元/m?*27.2m?=2040元。
9、关于人工浇捣改泵送浇捣的费用承担问题,被告认为其为原告提供了混泥土泵送设备,费用143375元,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供了机械租赁合同、领(付)款凭证、泵机油费用清单及领料单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泵送混凝土设备系被告因工艺设计等给原告提供,并未得到其认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泵送设备,对费用的承担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根据双方的合同性质和机械设备所作的约定,应认为是被告方主动提供,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9项合计137165.95元。
工程量增加部分:
电梯井增加工程量,双方均认可为标准砖36876块砖
块,单价应与减少工程量部分一致,确定为0.15元/块,即合计总价为0.15元/块*36876块=5531.4元。
电梯井粉刷,双方均认可按19元/m?计算单价,面积
为297.39m?,本院予以确认,即总价为19元/m?*297.39m?=5650.41元。
3、混凝土增加量,双方均对混凝土总量增加763.25m?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中444.9m?为毛石混凝土,应按30元/m?计算,另外部分按照75元/m?计算,但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原告则主张按80元/m?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郭显勇班组点工统计清单内容显示毛石混凝土是按80元/m?计算单价,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郭显勇班组点工统计清单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应当均以80元/m?计算更妥。即总价为80元/m?*763.25m?=61060元。
4、钢筋增加量,原告主张按500元/吨*80吨=40000元计算,被告认为工程量变化后,原告又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每平米增加了0.5元,实际增加后的费用为14175.4元。因原告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总价为14175.4元。
5、2号楼增加的办公室,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为3690.72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5项合计90107.93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主张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弃料、质量不合格以及未戴安全帽等应给予罚款65900元,并提供了通知单、处罚通知、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通知单没有原告方签收,照片只是被告单方提供,因工程罚款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为:基础工程款2231621.55-已支付1854587(含余明伟处170000元)-减少部分137165.95+增加部分90107.93=329976.5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郭显勇以泥工施工班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泥工班组实际由原告负责,其他人员的款项均向原告主张,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告以包清工的形式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审理并无不当,被告提出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适用程序不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图纸变更后导致的工程款数额无法鉴定,本院无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本院遵循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根据举证责任和市场时价,酌情对相关部分的工程款予以认定。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和雨棚损失,被告主张另案处理,均是双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显勇工程款329976.53元。
二、驳回原告郭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原告郭显勇负担3430元,由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设
代理审判员 钟芳筱
人民陪审员 郑惠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吴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