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102民初3819号
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风化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中山街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211279。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
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95元,减半收取8447.5元,由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