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1123民初159号
原告(反诉被告)鲍学军。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中山街3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鹤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土根,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学军诉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学军于2016年2月25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鲍学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学军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鲍学军负担。
审判员 唐春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