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34号
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临江镇沙头村下湾。
法定代表人:胡小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进辉、刘小鸥,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中山街3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
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诉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泰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承接青田县110千伏电站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为此,原、被告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每立方37米汽车泵泵送混凝土单价为400元/m3,泵送量低于50方,每次另收1500元。每月月初结算上月90%货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货款。截止2013年12月11日,工程完工时原告共送货869方,共计货款347450元,后被告付款2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745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74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为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与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千伏鹤城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城公司鹤城变电站项目部)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主要约定天城公司鹤城变电站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的预拌混凝土标号为C30,37,单价为400元/m3;协议自2013年3月开始,合计工程量约为1000立方;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初结算上个月90%货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货款。截止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天城公司鹤城变电站项目部提供价值347450元的混凝土。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2013年商品混凝土明细结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系原告方单方出具,且未经过被告方确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城公司鹤城变电站项目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天城公司鹤城变电站项目部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施工单位予以承担。本案中,天城公司鹤城变电站项目部系被告设立,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但其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千伏鹤城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具有公信力,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已确认被告在双方交易期间已支付了210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745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诉电站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故其主张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酌情将被告应支付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7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温州龙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温州市恒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霄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冯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