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丽缙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沈立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一全,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施工员,住缙云县。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3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献有,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缙云县。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装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被告申请对本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依法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2年7月6日将丽中基鉴[2012]02号鉴定报告退回本院。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一全、胡益光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献有、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一石装潢公司起诉称:被告承包了中国人民银行缙云县支行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2009年2月10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外墙(石材幕墙)装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缙云县支行综合楼工程外墙(石材幕墙)装潢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及单价为:1、单价:石材幕墙单价按380元/㎡作为结算单价;线条、圆柱面等按双方签证单价85%付给原告作为结算单价,钢架架出部分按中介审定增加型钢差价加给原告。2、工程量:按中介审定数量为准。3、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止80%,结算审计完毕被告同建设单位价款结算完毕后付止92%,余款8%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约定具体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部分工程装潢因涉及业主、监理的要求进行变更和增加。现在综合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7月13日,缙云县审计局对综合楼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依据审计决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签证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54212.77元,但被告仅分两次支付给原告695000元,余款664212.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截止2012年2月底,根据约定的付款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0680.11元。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64212.77元、利息50680.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底)及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原告一石装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分包协议的具体内容。
2.审计决定书一份,待证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3.结算书一本,待证原告根据审计决定书计算的被告应支付工程款。
4.签证单七份,待证原告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城建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属实,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以工程进度为依据,但被告与业主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二、原告诉称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审计结算书不足以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三、工程款的计算存在问题。分包合同第八项第一点提到工程款计算方式,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没有通知双方核对工程量,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没有说明是如何形成鉴定意见的,在鉴定结论中只涉及了签证单,该司法鉴定书程序上违反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规定细则,鉴定意见无效。四、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利息的支付没有依据。本诉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9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关于反诉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施工工期为50天,提前一天奖1000元,超过一天罚1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致合同延期了180天,反诉被告应当赔偿违约金180000元。同时,反诉被告超工期造成反诉原告租赁的钢管未能及时拆除,造成钢管租金损失50595元。因超工期导致反诉原告上交业主质量保证金668000元未能及时退回的利息损失28483.50元。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使反诉原告减少利息收入3269元。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尚未支付水电费13617元。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80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超工期造成的钢管租金50595元及原告上交给建设单位的质量保证金被占用费用(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180天利息为28483.5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质量保证金60000元的利息(施工期间23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269元);4.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水电费用16617元;5.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城建筑公司为证明本诉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鼎峰工程咨询公司对审计报告内容的解释,待证咨询公司对双方分包中所涉及的工程量结算方面的解释。
2.施工分包协议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就综合楼工程达成分包协议。
3.工程量联系单2张,待证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就工程量所作的内容。
4.外墙改变设计方案价格调整会议纪要一张,待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外墙设计方案进行的调整。
5.审计决定书一份,待证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就人行缙云支行综合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6.工程量清单及计算书一份,待证一石装潢公司报审的工程量清单。
7.收据一张原件,待证已支付一石装潢公司工程款项为695000元。
8.投标文件一份,待证天城建筑公司投标时的报价及款项。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天城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缙云支行签订了总包合同。
10.投标时图纸、实际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原件各一份,待证投标及实际施工的图纸的变化。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反诉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分包协议一份,待证合同约定了工程保证金、石材幕墙计算时所包含的范围、钢架架出部分并非双方所约定的墙面干挂型钢架、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实。
2.监理日记四张和施工日记二份,待证在装修过程中尚有一万多元的水电费尚未支付的事实。
3.钢管租赁合同及脚手架安全专项方案各一份,待证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的超期导致增加了新的费用及延期期间钢管的租赁费用。
反诉被告一石装潢公司反诉答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18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逾期的行为,超出工期是反诉被告因为反诉原告和业主对整个大楼施工的变化、对装潢的部分内容设计变更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造成。二、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因超工期造成的钢管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钢管单价并不是单独为了反诉被告外墙使用。三、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600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有这个条款,但是反诉被告不需要实际交纳保证金。如果确实要按要求交纳保证金,合同也不可能签订。在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反诉原告拖延工程款,如果确实需要按照条款交付保证金的话,反诉原告也可以预留保证金。四、即使水电费要反诉被告承担,也没有那么多。该承担的水电费用反诉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反诉原告了。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一石装潢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签证单七份,待证工程延期原因不在反诉被告。
2.浙江新中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徐工程师的书面要求一份,待证2009年2月22日当时设计单位还要求对设计方面进行确定。
3.图纸七张,待证设计定稿的时间。
本院依本诉被告天城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综合楼工程石材幕墙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丽中基鉴[2012]02号鉴定报告,确定石材幕墙工程的工程款为1288031.29元。
本院依本诉被告申请,请鉴定人员李冬云出庭接受质询、专家证人造价师赵招勇、赵某出庭作证。
本诉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二、本诉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三、本诉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反诉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反诉超工期完工是否构成违约;二、反诉被告应否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三、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反诉原告水电费。
对原、被告提供的本、反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就本诉部分:本诉原、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该些证据能够证明本诉被告是综合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将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本诉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经进行审计结算等情况,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结算书系本诉原告单方制作的,本诉被告未予以确认,不能证明本诉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故不予认定。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签证单有本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单价、设计变更等进行的联系确认过程,故予以认定。
就反诉部分:反诉原、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监理日记和施工日记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证明施工日记上记载水电费应由反诉原告负担,故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提出脚手架不单单是反诉被告使用,本院认为该钢管租赁合同和脚手架安全方案均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脚手架被告使用部分租金损失,故不予认定。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部分涉及方案是在施工过程中逐步确定的,故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图纸虽系电子稿,但结合前面的设计人员的手写稿,能够证明部分设计是在2009年3月、5月确定的,故予以认定。
对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丽中基鉴[2012]02号鉴定报告,本诉被告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形成提出异议,本院依其申请由鉴定人员李冬云出庭接受质询,在庭审中,鉴定人员说明了鉴定结论的形成和来源。本院认为,本案应该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确定分包工程中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两位专家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应以司法鉴定为准,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本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天城建筑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银行缙云县支行综合楼工程。2009年2月17日,天城建筑公司将综合楼工程的外墙(石材幕墙)装潢工程分包给一石装潢公司,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缙云县支行综合楼工程外墙(石材幕墙)装潢分包协议》约定,“……本工程工期为50天,超过一天罚1000元,提前一天奖1000元。……工程款支付及单价为:1、单价:石材幕墙单价按380元/㎡作为结算单价;线条、圆柱面等按双方签证单价85%付给一石装潢公司作为结算单价,钢架架出部分按中介审定增加型钢差价加给一石装潢公司。2、工程量:按中介审定数量为准。3、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止80%,结算审计完毕天城建筑公司同建设单位价款结算完毕后付止92%,余款8%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4、税金由天城建筑公司负责交取,同时给天城建筑公司提供完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人员对石材幕墙的部分设计在2009年3月、5月确定。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和变更。2009年,一石装潢公司完成综合楼的石材幕墙工程。2009年11月18日,综合楼交付业主使用。2010年1月15日,业主完成对综合楼主体结构及外墙装修工程的初步验收。2011年7月13日,综合楼工程审计结算完毕。同年11月4日,综合楼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根据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丽中基鉴[2012]02号鉴定报告,一石装潢公司完成的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工程款为1288031.29元。天城建筑公司已支付一石装潢公司石材幕墙的工程款695000元。另查明:装修工程保修期是二年。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诉被告分包的外墙(石材幕墙)装潢工程,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经竣工验收,经结算本诉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288031.29元,本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诉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从2009年11月18日综合楼交付业主使用开始计算,外墙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已满,本诉被告应当全部支付工程款。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93031.2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诉被告以自己尚未与业主结算完毕为由提出全部付款的条件不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诉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诉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80%工程款中欠付的335425.03元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为12524.1元,92%工程款中欠付的489908.79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为10004.91元,利息损失合计为22529.01元。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工程部分设计在2009年3月、5月才确定,施工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和变更,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超工期违约金和损失不合理。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延期完工的违约金180000元、钢管租金损失50595元、其上交给建设单位的质量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8483.5元以及反诉被告应交质量保证金可产生的利息损失326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水电费1361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本诉原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93031.29元、利息22529.01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就593031.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49元,由本诉原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9元,由本诉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本诉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反诉原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鉴定费2000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本诉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本诉原告浙江一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迳付给本诉被告丽水市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有富
审 判 员 李少青
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