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慈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堂。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民。
被告: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裕春。
原告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三华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慈溪市南二环线路288号的枫华富地花园a地块(13#-15#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日历天数为360日历天,合同价款3858万元。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地下室围护、桩基、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等施工图内所有工作内容。2013年1月10日,双方就附属工程另外签订了《附属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37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根据合同第七条,余款在验收合格结算后(扣除5%保修金)一次性支付。枫华富地花园a地块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验收,2013年5月24日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结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结算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交决算资料(包括土建和附属工程),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若在此时间内未完成审计,被告同意以原告提交的决算金额为准,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如不支付,按照月息壹分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提交给被告主体工程的决算资料,于2014年4月29日提交给被告附属工程决算资料。但时至今日,被告的审计结果仍遥遥无期,且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金额共计45526907元(主体工程41774157元,附属工程37527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793000元(其中包括200万元的附属工程款),被告尚欠1073390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3907元;2.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811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8096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的金额,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三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期等作了约定;
2.附属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余款在验收合格结算后(扣除5%保修金)一次性支付;
3.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就结算、付款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的审计期限为3个月,未完成审计应依据原告提交的决算金额为准,支付剩余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壹分计算,诉请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
4.决算确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款为39048667元,附属工程款为2638382元,合计41687049元;
5.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整改报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报告及备案证明、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结证明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工程主体部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24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结证明,附属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验收,4月28日取得备案证明;
6.发票13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34793000元,其中包括200万元的附属工程款,据此计算尚欠的金额为6894049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已认定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慈溪市南二环线路288号的枫华富地花园a地块(13#-15#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地下室围护、桩基、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等施工图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858万元,合同总日历天数为360日历天。双方约定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余款在结算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扣除5%工程保修金)”,同时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满2年后十五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60%,满5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80%,剩余质量保修金待捌年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予以退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施工合同另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2年12月31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毕后同意评定为合格。2013年3月10日原告提交整改报告一份,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已整改的意见。2013年4月10日,各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5月24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同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结证明。
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为配合枫华富地花园a地块工程建设,将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37万元。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至排水工程完成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5%,余款在验收合格结算后(扣除5%保修金)一次支付。补充合同另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补充合同所涉附属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即在补充合同订立前已先行开工,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取得附属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
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枫华富地花园城区28#a地块工程,因交房时需提交决算书,土建与附属决算还未完成,现决定先做一份决算,应付办理房产证。但真实决算应该以审计单位核实确认后为准,决算待施工单位提交后三个月之内审计完毕(土建与附属工程)。若在此时间内未完成审计,建设单位同意以施工单位提交的决算金额为准,并把剩余工程款按合同要求支付给施工单位,如在规定之内不支付工程款,超过时间应有建设单位支付利息(月利息按壹分计算)。”
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决算确定书一份,双方共同认可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41687049元(其中主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审定价为39048667元,附属工程审定价为2638382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4793000元(包括附属工程工程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盖章的时间,应当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据此认定,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决算确定书一份,共同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为416870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793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6894049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主体工程部分的保修金为1952433元,附属工程部分保修金为131919元,因此,除保修金外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809697元。同时根据双方对保修金返还的约定,在2015年4月10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体工程保修金的60%,即1171480元,其余保修金尚未届返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在已届期的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延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81177元(包括第一期保修金117148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8096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8元,由被告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志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晔
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严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