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书
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桥西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1084元,减半收取,计5542元,由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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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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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二月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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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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