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7101行初54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尚双瑜,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754255。

委托代理人余晓伟,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010166498。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55351989XR。

负责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小娟,南昌市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美,南昌市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昌市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半步街**一信用代码91360102723946713C。

法定代表人黄德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笑彤,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487332。

委托代理人刘晶,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383438。

原告***不服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双瑜、余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小娟、丁新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笑彤、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洪人社工伤受字〔2019〕东湖区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南昌市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赣江右岸八一桥至二七路段排污口截污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吕献达个人。原告于2017年11月起受吕献达的雇请至该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工程土石开挖、管网清理等工作,原告在2018年10月1日国庆节值班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原告可以依法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无需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为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2.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及第三人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2.洪人社工伤受字〔2019〕东湖区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三组证据:3.2019年7月9日原告***亲属涂拾金、胡斌与南昌市东湖区东湖市政养护所领导的录音说明一份,4.东劳人仲字〔2019〕第1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5.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6.中标通知书一份7.(2019)赣0102民初9582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01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第三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法律责任。第四组证据:8.***的工作记录本,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系第三人承接工程的组成部分。第五组证据:9.原告***本人陈述,用以证明2018年10月1日中午原告巡逻期间被电击受伤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0.王际分、严弄和、陈华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工地做事,于2018年10月1日国庆节值班期间被项目部附近的电表箱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市人社局所作《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请求法院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南昌市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市政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时效。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仅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涉及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2020)赣7101行初79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因不服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起诉人社局及东湖市政公司,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有争议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围绕被告作出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违规将承建的“赣江右岸八一桥至二七路段排污口截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吕献达个人,原告受吕献达雇请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19〕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第三人东湖市政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赣0102民初9582号民事判决,驳回***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东湖市政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原告陈述在申请工伤时,没有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违法发包、转包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市人社局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作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妥,经向原告、被告、第三人释明,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虽然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妥,但原告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将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被告亦同意在此前提下,受理原告的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清

人民陪审员  章 莺

人民陪审员  徐丽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危国文

书 记 员  黄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