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昌市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958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瑜,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754255。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伟,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809110098。
被告:南昌市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半步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23946713C。
法定代表人:黄德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新怡,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012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辰(公司员工),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瑜、被告东湖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新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1月起,原告同其他工友到被告承建的“赣江右岸八一桥至二七路段排污口截污工程”工作,主要从事“赣江右岸排污口截污工程”管道工程土石开挖、管网清理等排污管道相关的建设工作外,还要从事看守项目部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维护工地周围的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等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5400元。2018年10月1日,项目负责人安排原告国庆节值班,当日中午1时许,工友在工棚旁边发现原告身体多处烧灼伤,生命垂危。工友随即报警,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为节约费用,于2018年11月6日出院,目前在上高县家中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因对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湖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未对原告设定工资,也没有要求原告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在本案中受雇于案外人吕献达,并由吕献达负责发放工资,支配管理,原、被告之间不满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2.被告将全部劳务发包给南昌市东湖区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湖劳务派遣中心”),并向劳务派遣中心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吕献达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授权吕献达以被告公司名义招募员工,原告无需在被告管理指挥下完成劳务,也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和被告提交的劳务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中标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工作记录本及陈述,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中的谈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谈话内容未涉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书面证言中陈述证人及原告均由案外人吕献达、吕文备招用在涉案工地工作,未提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工作记录本及陈述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亦认可系由吕献达招用至涉案工地工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1月起由案外人吕献达招用在被告承建的赣江右岸八一桥至二七路段排污口截污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主要从事看管工程建筑材料等事务。原告的工资由吕献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19]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南昌市东湖区城市建设局下发中标通知书,通知由被告及南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中标承建赣江右岸八一桥至二七路段排污口截污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东湖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南昌市赣江右岸八一桥至二七路段排污口截污工程的劳务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东湖劳务派遣中心,工程劳务价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据《东湖区市政人工费结算单价表》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7月13日、9月19日向东湖劳务派遣中心支付劳务费合计2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由案外人吕献达招用而在被告承建的截污工程工地工作,接受吕献达管理,由吕献达支付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未就工作内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直接招用原告,也未对其进行人事管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