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298号2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轶,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航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航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四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四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争议标的大,涉及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等诸多问题,法律关系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案件属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情形,不应适用独任审理。
二、一审判决对“提示付款待签收”认定为拒付,适用法律错误。
四航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是在汇票到期前作出的,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属强制性规定。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四航公司应依法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如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则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
三、我方与四航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背靠背条款”,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应付款。
一审判决对业主向我方工程款的情况没有核实查明,在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基于我方与四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即我方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来确定下一手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我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于四航公司超过前手支付比例的工程款项,四航公司明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被上诉人四航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双方一致确认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我方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基本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提示付款待签收”视为拒付证明正确,我方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我方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一直未予签收,亦未点击拒付,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并且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我方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承兑人消极应答的,依上海票交所的规定,该情形也视为拒绝承兑。
三、我方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受工程款支付情况影响。
我方与广航公司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一种是票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在本案中系基于票据持票人身份向广航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广航公司提及其与施工合同的业主之间的结算情况,不属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四航公司基于其与广航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该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四航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四航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一直未予签收,亦未点击拒付,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出,但是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现承兑人仍未应答则说***人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故四航公司可以向广航公司主张拒付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8月25日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四航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四航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产生票据追索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享有的抗辩,必须构成足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事由,否则会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支付的确定性。本案中,广航公司为向四航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四航公司,广航公司以四航公司明知工程款支付约定条件、业主方欠付其巨额工程款、广航公司付款给四航公司的比例高于业主方的已付款比例、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为由辩称四航公司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但广航公司不仅是票据债务人,还与四航公司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广航公司的主张实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即四航公司进行抗辩,现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且质保期也已届满,四航公司作为承包方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广航公司以上述主张抗辩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广航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广航公司认可并自愿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的情况下,广航公司又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抗辩主张无需付款,明显有违诚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四航公司要求广航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400000元及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1.6元,由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缴纳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审判程序。本案为票据追偿权纠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对于交付票据用于支付工程款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仅是对广航公司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有争议,本案符合我国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处理正当。
关于“提示付款待签收”性质认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对于电子商业票据,相关商业汇票的交易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票据交换系统进行。本案四航公司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了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申请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付款人即可知道,状态持续到汇票到期日后,则客观上已经达到提示付款的效果。此时,票据交易已进入到承兑环节,责任已转移到付款人一方,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承兑或拒付的表示,其超出期限不作应答,不履行票据义务,则视为拒付,该票据不再具备支付与结算效力。因此,对于超出法定期限而未作应答的票据,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其可以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广航公司“背靠背条款”抗辩是否成立。广航公司作为总承包商与业主方签订了2#岛、3#岛建设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工程分别与多个企业签订分包合同,则广航公司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与不同的分包合同一一对应,每份分包合同对应的进度款如何,仅广航公司知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四航公司建设的工程已经交付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后,广航公司将收取的其中6张商业汇票中交付给四航公司,即表明其认可与四航公司的合同已具备付款条件,在商业汇票失效后,其又反言以不符合“背靠背条款”为由抗辩,理由明显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广航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1.60元,由上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中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