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

山东宝港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港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北一路南,港东五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奕,***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旼,***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298号2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57号首层至三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宝港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航道局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珠支行)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奕、曾旼,被上诉人广州航道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建行海珠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广州航道局公司、建行海珠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广州航道局公司向宝港公司发送的《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应属要约,宝港公司向广州航道局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应属承诺,双方已就《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达成合意,广州航道局公司负有依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合意的达成,需采用要约、承诺方式。因此,判断合意是否达成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广州航道局公司发送的投标文件应属要约,宝港公司接受广州航道局公司的要约并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属承诺。此时,宝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公司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已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合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中“投标人须知”第7.4.1**约定,投标文件“三、投标函”之约定,可见广州航道局公司完全理解并同意第7.4.1项约定,其与宝港公司已就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合意。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已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广州航道局公司负有依约及时与宝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有关规定,广州航道局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与宝港公司签订合同,应当承担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投标人须知”第7.4.1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有关约定,广州航道局公司至今未与宝港公司签订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广州航道局公司向宝港公司提出签订合同附加条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过错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广州航道局公司要求宝港公司提供合法合规性文件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情形,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正当理由”。广州航道局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明知涉案项目如欠缺合规性批复文件,宝港公司不可能启动招投标程序。如广州航道局公司在投标期间对招投标项目是否具备合规性批复文件存疑,可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直接与宝港公司联系确认合规性审批手续的完整性,或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2.2.1、2.2.3、2.2.4规定,在澄清期或异议期内要求宝港公司对相关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进行澄清、解释。广州航道局公司在拥有多种了解途径的情况下,故意拖延合同签订日期,拒绝履行合同签订义务,并在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要求宝港公司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资料,明显属于为其拖延履行义务,转嫁违约责任制造理由和借口。2.根据宝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广州航道局公司中标后,宝港公司积极主动联系广州航道局公司,催促其及时签订合同,以及广州航道局公司故意拖延、消极对待甚至不予回复宝港公司正当签约要求的全过程,过错责任均应由广州航道局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宝港公司的投标文件约定了投标人异议截止时间和招标人回复答疑时间,由于该约定目的是使投标人在投标前与招标人充分沟通,了解项目的情况,但不排除投标人中标后在签订合同前有了解与沟通的权利”,说理逻辑混乱。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广州航道局公司提出异议具有明确的截止时间,宝港公司予以回复具有明确的答疑时间,另一方面又认定广州航道局公司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外,再次提出异议,说理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对涉案招投标工程性质认定错误。1.涉案项目所属主管部门为交通运输部门,与一般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不同。项目性质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涉案项目所适用的管理性法律规范应为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1)》《交通运输部解读<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根据《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1)》第二条规定,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涉案项目是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在建10万吨级5#、6#泊位重要配套水运工程,应当适用《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1)》等与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涉案项目已由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港口规划符合性审查意见》及《关于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批复》(东交发[2020]69号)。因此,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限额应当适用《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1)》第三十条的规定,即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为500万元。2.涉案工程项目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均依据和采用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2.1.4质量标准”规定为“现行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18.1竣工验收的含义”“18.1.5本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执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08)”;第四章技术标准和要求,涉案项目依据的《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J203-2001)、《水运工程测量质量检验标准》(JTS258-2008)、《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技术规范》(JTS205-1-2008)、《水运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JTS271-2008)、《港口工程地基规范》(JTS147-1-2010)等均采用了“水运工程”“港口工程”的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因此,涉案工程项目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均符合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业要求,而非一般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3.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人资质,需满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特殊资质要求。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3.投标人资格要求”“3.1各标段的资格要求”规定,投标人须具备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业绩要求规定,投标人至少承担过1项水工或水利结构工程投资额≥1亿元的工程施工业绩;信誉要求规定,投标人在近三年未发生被山东省交通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禁止参与投标。“投标人须知”3.2.1条“招标控制价”表明招标控制价编制依据为:“1.交通部颁布的《水运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JTS271-2020);2.交通部颁布的《水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JTS/T116-2019)及其配套定额……”因此,宝港公司对投标人资质,也是严格按照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制定的。4.广州航道局公司在三次发函中均明确要求宝港公司提供用海批复、海域使用权证,而非一般建设工程项目所要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等,说明广州航道局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项目性质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宝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航道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广州航道局公司虽然中标,但双方的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宝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宝港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并未指出一审判决对涉案基础法律关系作何认定,未指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错在何处、理由是什么,亦未明确宝港公司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观点及理由。2.一审判决认定广州航道局公司虽然中标,但双方的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从上下文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内涵是广州航道局公司虽然中标,但双方的(本)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其一,法律明确规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故宝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公司的本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其二,最高院权威观点明确指出,采用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本约在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只是表明招标人与投标人形成了预约法律关系。合同在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中标通知书发出使招标人、投标人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二)本案不构成广州航道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未按期订立合同的责任在宝港公司。中标通知书(落款日期:2021年7月15日)载明:“你方(广州航道局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所递交的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GDSG-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宝港公司)接受,被确定为中标。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山东宝港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这表明,中标通知书确定的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期限,为广州航道局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广州航道局公司收到宝港公司书面中标通知书的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第7.4.1条的文义,再遵循基本逻辑,可知招标人宝港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之一,是中标人广州航道局公司在其收到宝港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并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不构成广州航道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未按期订立合同的责任在宝港公司。具体如下:1.宝港公司试图否认广州航道局公司要求其提供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的正当性,其主张不成立。广州航道局公司在任何时间,都有权要求宝港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更有权在三十天的签约期限内,提出上述要求。且广州航道局公司提出上述要求的行为不构成宝港公司主张的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宝港公司在当初不回应、不配合广州航道局公司关于提供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的正当要求时,并不认为广州航道局公司关于宝港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的要求,属于所谓的“提出附加条件”。广州航道局公司提出宝港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的要求,是在三十天的签约期限届满前(自2021年7月23日起算,广州航道局公司书面要求宝港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的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2.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宝港公司未正面回应广州航道局公司关于提供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的正当要求,故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宝港公司,不在广州航道局公司,本案不构成广州航道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其一,宝港公司未正面回应广州航道局公司关于提供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的正当要求,导致双方未能按期签订合同。其二,宝港公司在一审法官的要求下才不情愿地于2022年1月提出拟证明案涉工程合法合规证据的行为,也足以表明本案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宝港公司。宝港公司不愿意提供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是因为相关文件存在重大瑕疵。鉴于此,根据《关于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宝港公司本应重新报批环评文件,取得与实际工程一致的环评文件后,方可实施案涉工程。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宝港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和义务,应当得出案涉工程环评方面合法合规性存在重大瑕疵的结论。综上,本案不构成广州航道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3.宝港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属于混淆视听,目的是将其应当承担的合同未在三十天的签约期限之内签订的责任,转嫁给广州航道局公司。(1)宝港公司提出“广州航道局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明知涉案项目如欠缺合规性批复文件,宝港公司不可能启动招投标程序”的主张,与基本逻辑和客观事实不符。对于一项拟建设的工程项目,如建设单位取得了工程项目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可以启动招投标程序,但并不意味着启动了招投标程序,则工程项目一定取得了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虽然法律、法规规定,海上工程必须取得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但并不意味着案涉工程客观上已实际取得了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取得了全部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必须依赖于宝港公司的配合。(2)宝港公司提出的“广州航道局公司在拥有多种了解途径的情况下,故意拖延签订合同”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招标人电话联系并咨询项目相关信息、在澄清期或者异议期内要求宝港公司对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是否齐全进行澄清、解释等途径,固然是广州航道局公司了解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手续文件是否齐全的途径之一,但并不意味着只能通过上述途径了解,更不意味着广州航道局公司采用其他途径了解。理由上文已述。(3)综合广州航道局公司与宝港公司往来书面函件等证据,足以否定宝港公司提出的“其积极主动联系广州航道局公司催促签订合同,广州航道局公司故意拖延、消极对待甚至不予回复”等主张。往来书面函件的内容及过程,足以证明宝港公司从未正面回应广州航道局公司关于提供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的正当要求,导致双方未能按期签订合同的事实。(4)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对于宝港公司提到的异议截止时间和回复答疑时间的问题,只是描述了宝港公司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从未作出“广州航道局公司必须在上述异议期内,向宝港公司提出提供案涉工程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的要求”的认定。(三)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投标保证金以80万元为上限的认定并无不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除了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之外,还对投标保证金的上限作出了规定(80万元人民币)。1.宝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逻辑不成立,本案投标保证金不应当适用《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根据上述规定,港口工程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码头工程,第二类是与码头工程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案涉工程显然不属于第一类港口工程,即码头工程。案涉工程与其所配套的码头工程,不是同时立项,案涉工程也不属于第二类港口工程。2.退一步讲,《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法律适用上不互相排斥,在内容上并不相互冲突、彼此否定,均应在本案中适用。本案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即使本案可适用《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结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投标保证金的上限为八十万元人民币”的规定,也应当得出“本案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且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上限”的结论。综上所述,宝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行海珠支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正确,宝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以及宝港公司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第7.4.1项约定,宝港公司和广州航道局公司已经约定需要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合同并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正确。(二)广州航道局公司要求宝港公司提交项目合法合规性文件属于正当理由,并非附加条件,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于宝港公司。根据招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项目合法合规性文件本身是开展合法招标的前提条件,宝港公司在招标前就应当具备,广州航道局公司在签约前要求其提供合法合规性资料进行审查,以防止签约行为违法,合法合理,并非附加条件。广州航道局公司在签约前向宝港公司出具书面函件要求宝港公司提供合法合规性资料,并将该函件邮寄给宝港公司,宝港公司却拒不理睬,在一审法官明确要求下宝港公司才提供部分合法合规性资料。但宝港公司一审提供的合法合规性资料明显存在提供虚假批复的情形,如宝港公司提供的环评批复的原件与复印件,在政府文件文号一致的情况下,该原件和复印件的文件格式和内容完全不一致。如宝港公司提交的《关于山东宝港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抬头载明的主体是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号为东港开审港口2020-18,但末尾处加盖的公章却显示为东营市交通运输局2-2,抬头与**单位完全不一致,该政府批复文件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此份文件必然也是伪造的。宝港公司并未取得合法合规性文件,在广州航道局公司行使正当权利时,宝港公司拒不提交,导致合同没有签署,其责任在于宝港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三)案涉工程是管廊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属于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除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外,同样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作为专门规范工程施工招标的规定,对招标人要求投标保证金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最多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四)针对宝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宝港公司及代理人进行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宝港公司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提供合法合规性资料,应当如实提供,但宝港公司却提供明显存在造假的批文,应该进行拘留罚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宝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宝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航道局公司支付宝港公司投标保证金500万元,并从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建行海珠支行对第一项诉请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广州航道局公司、建行海珠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宝港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港公司是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的所有人,委托招标代理人于2021年6月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出招标公告,宝港公司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合同条款及格式、技术标准和要求等内容。招标公告其中注明投标人报名参与本项目后,可与招标人电话联系并咨询项目相关信息。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的2.2.2条,投标截止时间2021年7月8日;2.2.4条,投标人异议截止时间和招标人回复答疑时间:2021年6月28日上午10:00前,凡提出答疑的投标人,须将答疑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招标人电子邮箱,并电话通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将于2021年6月30日前做出答疑回复;3.4.1条,投标保证金的金额:5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银行电汇或银行保函。投标人须知,其中的7.2条中标通知,在本章第3.3款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7.4条签订合同,7.4.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广州航道局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宝港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表示其同意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在此期间内如果中标,其将受此约束;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宝港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广州航道局公司为了本次的投标,提交了建行海珠支行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的投标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500万元的保证。该投标保函表示:致受益人(招标方)宝港公司,鉴于投标方广州航道局公司(下称“被保证人”)参加以宝港公司为招标人的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施工投标,其愿向宝港公司提供如下保证:本保函项下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其在本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函有效期至2021年10月8日;在保函的有效期内,如被保证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未按投标须知的要求签署合同协议,其将在收到宝港公司提交的本保函原件及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索赔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以上述保证金额为限支付宝港公司的索赔金额。 宝港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中标通知书,表示广州航道局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请广州航道局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宝港公司处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该中标通知书的电子版,宝港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通过微信发给广州航道局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广州航道局公司投标文件的授权委托人,委托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中标通知书纸质版,宝港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寄出,广州航道局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 广州航道局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宝港公司发出《关于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资料的函》(广航局[2021]78号),表示涉案的工程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涉及国家用海审批等合规手续,请宝港公司于8月23日前向其提供项目立项、用海批复、海域使用权证、项目环评等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宝港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该函。 宝港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广州航道局公司作出投标索赔函,表示2021年7月16日,其公司通知广州航道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其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并办理合同签订及施工入场准备工作,7月17日,其公司通过微信将中标通知书扫描件发至广州航道局公司的***,7月23日其公司将中标通知书邮至广州航道局公司,广州航道局公司予以签收。期间,其公司多次与广州航道局公司沟通,就合同签订、施工准备等工作进行协商推进,然而广州航道局公司至今仍未就此给予回复。根据招标文件7.4.1、8.1项的规定,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广州航道局公司在30日内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其公司决定取消广州航道局公司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广州航道局公司收到索赔函后,于2021年9月1日向宝港公司发出复函,表示宝港公司的索赔函于2021年8月30日收悉,其公司函复如下:2021年8月19日,其公司邮寄的《关于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资料的函》,EMS查询显示宝港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签收,但时至今日,宝港公司仍未提供项目的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致使其公司无法与宝港公司洽谈订立合同,而非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宝港公司来函所述与事实不符,为推进项目实施,现再次恳请宝港公司于2021年9月5日前向其公司提供项目立项,用海批复,海域使用权证、项目环评等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宝港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收到。 广州航道局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宝港公司发出《关于再次恳请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资料的函》,表示2021年8月19日,其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宝港公司发送了《关于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资料的函》(广航局[2021]78号)(以下简称“《广航局[2021]78号》”),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广航局[2021]78号》已于2021年8月21日被宝港公司签收,然而,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其公司仍未向其公司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的手续文件,现其公司针对宝港公司的《索赔函》,提出以下回复意见:1.其公司有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要求宝港公司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的手续文件;2.既然宝港公司已收到《广航局[2021]78号》,宝港公司不正面回应其公司上述要求,却向其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做法,甚为不妥。现其公司要求宝港公司收回《索赔函》中的不当主张,并再次要求宝港公司于2021年9月5日前,向其公司提供项目立项、用海批复、海域使用权证、项目环评等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宝港公司于2021年9月4日收到。宝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公司至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 2021年8月23日宝港公司到建行海珠支行处,向建行海珠支行提交包括了《索赔通知书》《声明》在内的资料交接单,要求建行海珠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支付投标保证金500万元。其中《索赔通知书》《声明》均表示,广州航道局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其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截止目前已超过30天,广州航道局公司未按投标须知的要求与其公司签署合同协议,符合投标保证函的索赔条件。对此,建行海珠支行以宝港公司没有附有广州航道局公司有责任赔偿宝港公司的证据为由,不符合索赔条件,不予赔偿。 另查,宝港公司的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其中2.2.4条,潜在投标人如有疑问,应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前以书面形式(包括信函、电报、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下同),等。 诉讼期间,宝港公司为了证明招标项目合法合规,提交了包括海域使用权证及有关部门的批复等材料,并表示该工程只需要核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宝港公司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保证金500万元,明显超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的禁止性强制规范,故超出规定的部分无效,本案的招标保证金以80万元为限。 宝港公司作出招标公告对外招标,属于合同的要约邀请,广州航道局公司的投标函属于对宝港公司要约邀请的承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效时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均规定中标人中标后应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广州航道局公司虽然中标,但双方的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 根据宝港公司的招标文件,其中投标人须知的2.2.4条,宝港公司对书面形式作出解释,书面形式包括信函、电报、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并表示以下的书面形式以此为准。宝港公司对书面形式用列举法进行解释,并用“等”表示没有列举穷尽。但由于该招标文件是宝港公司作出的,故广州航道局公司无法清楚“等”的内容实际所指。由于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没有被列举,故宝港公司主张书面形式包括以电子数据交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中标通知的条款位于投标人须知的7.2条,比2.2.4条后,故该书面送达的解释适用7.2条,因此,中标通知书的书面送达应排除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应以广州航道局公司收到宝港公司寄出的纸质版的中标通知书为书面送达。 由于广州航道局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宝港公司的纸质版中标通知书,且宝港公司向建行海珠支行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声明》,均表示广州航道局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其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从而也证明宝港公司自身也认可广州航道局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根据中标通知书,广州航道局公司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30日与宝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广州航道局公司签订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21年8月22日。 广州航道局公司在签订合同期限届满前的2021年8月19日向宝港公司邮寄了《关于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资料的函》,要求宝港公司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文件。由于项目的合法合规性文件是涉及工程是否合法合规,是合同效力的根本前提,故广州航道局公司的要求是正当要求。 另外,宝港公司的招标公告也注明投标人报名后,可与招标人电话联系并咨询项目相关信息,因此,广州航道局公司向宝港公司的咨询是广州航道局公司的权利,应包括在广州航道局公司中标后。虽然宝港公司的招标文件约定了投标人异议截止时间和招标人回复答疑时间,由于该约定目的是使投标人在投标前与招标人充分沟通,了解项目的情况,但不排除投标人中标后在签订合同前有了解与沟通的权利。 由于广州航道局公司于合同签订期限届满前,要求宝港公司提供《关于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资料的函》,属于正当理由,但宝港公司收到后对此没有理会及作出回复,却于2021年8月27日表示取消广州航道局公司的中标资格,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故不能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宝港公司。因此,宝港公司以广州航道局公司在签订合同期限届满前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要求广州航道局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行海珠支行虽然是广州航道局公司的连带保证人,由于广州航道局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故建行海珠支行亦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宝港公司对建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宝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宝港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宝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交通运输局2022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是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在建10万吨级5#、6#泊位重要配套水运工程。2.东营市交通运输局2022年4月22日出具的《关于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5、#6油品化工泊位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显示:该工程符合《东营港总体规划(2016-2040年)》,建设区域为海域,不属于陆上工程,已办理海域不动产权证,因此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项目性质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为交通运输部门。涉案项目应当适用《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交通运输部门颁布的有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经质证,广州航道局公司意见如下:1.两份证据真实性确认。2.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1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该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形式要求。但证据1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断案涉工程是否为水运工程,应当依据《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将案涉工程认定为水运工程,由于《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法律适用上不互相排斥,上述两个法条均应在本案中适用。3.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载明的是油品化工泊位工程的有关情况和问题。油品化工泊位工程与案涉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工程。因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宝港公司的证明目的。建行海珠支行意见如下:1.两份证据已过举证时限,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两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两份证明材料既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更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证据1不能证明案涉管廊施工项只能适用《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案涉工程属于施工总承包,适用专门针对施工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并无不妥。4.证据2是关于油品化工泊位工程与本案管廊工程为两个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 建行海珠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东环港分建审[2020]7022号)原件与复印件对比,拟证明在政府文件文号一致的情况下,该原件与复印件文件格式和内容完全不一致,宝港公司提供的环境批复文件为虚假证据,案涉工程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2.《关于山东宝港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拟证明文件抬头载明的主体与**单位完全不一致,属于虚假证据。经质证,宝港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环评批复可以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的官网查到相应公告原文,一审中已当庭展示。关于证据2**部门不一致的问题,东营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过关于深化市县同权改革推进行政审批事项下发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均有明确的阐述和说明。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涉及审批的服务窗口前移,实施范围为河口区广饶县、利津县、东营港开发区,因此证据2的**部门严格按照东营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合法、合规。广州航道局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宝港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所依托的原件与其当庭提交的原件完全不一致,而这两个证据都是同一个文号,同一个机关发出来的内容却完全不一致,所以对其复印件和其原件的实质真实性均有异议。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1)》第二条规定“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第三十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3.1.4质量标准”规定为“现行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根据“18.1竣工验收的含义”“18.1.5本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执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08)……”;第四章技术标准和要求,涉案项目依据的《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J203-2001)、《水运工程测量质量检验标准》(JTS258-2008)、《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技术规范》(JTS205-1-2008)、《水运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JTS271-2008)、《港口工程地基规范》(JTS147-1-2010)等均采用了“水运工程”“港口工程”的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 二审中宝港公司表示,2022年8月12日,涉案项目环评主管部门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关于东营港东营港区北防波堤管廊通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相关情况的说明》,认定公示期间拟批复内容“不应包含海洋生态损失补偿金,故批复文件与拟批复文件对环保投资进行了调整”。宝港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重新招投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标通知书的性质认定;(二)宝港公司主张广州航道局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并要求建行海珠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否充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标通知书为招标人确认向中标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意向,并约定将来签订书面合同的承诺,由于涉案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均规定中标人中标后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并无不当。关于中标通知书送达的时间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以电子数据交换形式送达并非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中标通知书的送达应以广州航道局公司收到宝港公司寄出的纸质版中标通知书为书面送达,即广州航道局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正确,故广州航道局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即2021年8月22日前签订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广州航道局公司在签约期限届满前向宝港公司提出要求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资料并无不当,宝港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未予以回复,而是在2021年8月27日表示要取消广州航道局公司的中标资格,且在8月23日即到建行海珠支行处提交《索赔通知书》,要求建行海珠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支付投标保证金500万元。广州航道局公司在收到宝港公司的函件后已在9月1日复函表示希望宝港公司向其提供项目立项,用海批复、海域使用权证、项目环评等合法合规性手续文件。并于9月2日向宝港公司寄送《关于再次恳请提供项目合法合规性资料的函》,但宝港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依然未回复。综合上述双方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的函件沟通情况来看,双方对于涉案项目是否办理了合法合规性手续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宝港公司原本可以积极与广州航道局公司进行沟通,但宝港公司却直接发函取消广州航道局公司的中标资格并向建行海珠支行索赔。 第二,根据宝港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来看,涉案工程的相应批复文件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形,对此宝港公司虽然做出了解释,但上述文件存在的差异显然会影响广州航道局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了解和判断,一审法院认定广州航道局公司的函件要求属于正当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签订合同的过错在于宝港公司并无不当,且涉案项目实际已经重新招投标,一审法院驳回宝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广州航道局公司无需承责,建行海珠支行同样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宝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宝港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廖 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