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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就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根据案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围堤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工程量和结算金额,会受到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影响。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应当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和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签署的《结算协议书》为计算依据。原审判决关于“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就按照总包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竣工结算达成过一致意思表示,故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收取工程款”的认定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分项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竣工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符合客观实际,并据此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缺乏证据证明。且大连海事法院作出的(2019)辽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5号生效判决)认定《投资建设合同》的工程费用应当以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为准。本案原审判决实质上推翻了该生效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裁判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二、原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在某甲公司对投资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不存在某甲公司怠于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且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向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远低于审核报告审核金额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没有能力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未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不是导致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某甲公司不存在因怠于主张权利导致不正当地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第二,某甲公司无权以投资公司债权人或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管委会主张权利。第三,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在不认可5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量的情况下,未积极启动诉讼程序行使权利,不但损害某乙公司利益,亦属于无视某乙公司利益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某甲公司提交其委托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工程结算复审的报告》(以下简称复审报告),可证明原审判决以2015年某甲公司、投资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中确认的工程量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并进一步作为计算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的依据,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主要审查某甲公司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以业主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为准,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业主确认的最终有效计费工程量为准……分包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费方法,最终结算总价款为主合同相应项目结算额的92%……本工程验收后双方按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上述约定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合同附件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工作,亦按业主投资公司及某甲公司要求完成了部分分包合同附件分项工程量清单外的施工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8日交付了其施工的工程,不但案涉工程的业主、设计单位、工程施工承包人、监理单位、监督部门在《交工验收证书》上进行了签章确认,而且案涉工程的业主投资公司、工程承包**甲公司、工程监理方亦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0日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对包括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施工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中记载的某乙公司的施工量及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亦有义务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其与业主投资公司及监理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其次,虽然案涉分包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本工程验收后双方按本工程合同价款(包括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某甲公司原审中承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未向某乙公司出示总包合同及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签署分包合同时知晓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存在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且原审法院对监理单位案涉工程项目总监***进行询问中,***确认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未向监理单位交付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亦未依据该协议进行监理和结算。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就按照总包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竣工结算达成过一致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收取工程款,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乙公司应当受其与投资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约束并按2020年3月其与投资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书》为依据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55号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仅对投资公司与管委会发生法律效力,和某乙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甲公司关于本案原审判决实质上推翻了该生效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本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后,某甲公司在收到业主除保留金外其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累计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为分包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某乙公司施工区段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该约定在赋予某甲公司以投资公司向其付款作为其向某乙公司付款前提的权利同时,某甲公司也负有积极向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附随义务。55号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31日即完成交工验收,至2017年7月31日,管委会应对未完成招商出让的土地进行收储,并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相关款项向投资公司全额支付。而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按分包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95%并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投资公司并未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亦未在投资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后及时向投资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且某甲公司在55号判决生效后脱离监理单位的监督与见证,与投资公司重新结算并核减工程量,并要求某乙公司认可其与投资公司重新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行为,亦缺乏合同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结合某甲公司与投资公司在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和投资公司与管委会签订合同中管委会应当付款日期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某甲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复审报告拟证明:2015年《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所确认的工程量不能客观地反映实际施工量,原审判决以其作为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2015年《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系由业主投资公司、承包**甲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而复审报告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某甲公司提供的资料基础上制作,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2015年《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认定案涉工程量和结算金额的事实。因此,某甲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