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1328号
原告:甘肃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94号中天健广场9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董梅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钰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268号兰州高新技术创新园(创业大厦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石作林,系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流体公司)与被告甘肃兴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陇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峰流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钰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陇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峰流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消防设备,合同价款40万元,货到付款20万,调试后付款12万(货到后60日内非供方原因未能安装调试需方也应当支付该笔款项),2019年12月1日支付6万元,验收后5日内支付2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完成发货,2019年6月完成安装调试,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兴陇消防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原告成峰流体公司(供方)与被告兴陇消防公司(需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成峰流体公司向兴陇消防公司出售消防设备(详见合同清单),合同总价40万元,同时约定:由供方负责将需方所购设备送达交货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双方按清单检查验收(仅对外观及随箱货物数量)无误后签字确认;货到现场验收(仅对外观及随箱货物数量)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付款(20万),安装调试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12万),(供方所供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满60日内,由于非供方原因,供方所供设备未能安装调试,需方也应支付此笔款项,供方履行相关的调试及质保义务),截止2019年12月1日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6万元),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2万);产品质量保证期自货到现场14个月或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如因需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超过合同约定1个月后,每延迟1天,支付合同额0.1﹪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如约发货,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原告2万元,9月2日支付18万元,合计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峰流体公司与被告兴陇消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对本案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万元的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合同“供方所供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满60日内,由于非供方原因,供方所供设备未能安装调试,需方也应支付此笔款项,供方履行相关的调试及质保义务”及“产品质量保证期自货到现场14个月或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的约定,本院分别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即4506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即30040元,违约金合计34546元。
被告兴陇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兴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
二、被告甘肃兴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4546元;
上述款项,合计234546元,被告甘肃兴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甘肃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甘肃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1元,被告甘肃兴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蕴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