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与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35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负责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创业大厦A座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偿还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至2023年6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160元,本息合计401116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某某支行支付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对***名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高私)字第6××2号,他项权证号:甘(2022)兰州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1号的抵押物,某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高股)字第6××3号,他项权证号:甘(2022)兰州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9号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由某某支行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某某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7日,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小微企业抵押e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从某某支行处借款5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执行利率3.9%,结息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兰房权证(高股)字第6××3号,他项权证号:甘(2022)兰州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9号的房屋就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于2022年5月31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6月17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某某公司并未按约还息,截至2023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160元,本息合计4011160元未偿还。现某某支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均认可,对诉讼请求2亦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7日,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小微企业抵押e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支行借款5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5年5月24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一年期LPR加20bp(1bp=0.01%)确定,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兰房权证(高私)字第6××2号,他项权证号:甘(2022)兰州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1号房屋,某某公司以其所有的兰房权证(高股)字第6××3号,他项权证号:甘(2022)兰州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9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支行于2022年5月31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6月17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某某公司并未按约还息,截至2023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160元未偿还,现某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交易明细,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某支行向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某某公司并未按约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某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偿还欠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某某公司、***分别将其所有的兰房权证(高股)字第6××3号、兰房权证(高私)字第6××2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甘(2022)兰州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9号、甘(2022)兰州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1号],现某某支行请求将该房产依法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160元(截至2023年6月14日),并承担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23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贷款系统计算的数额为准); 二、***、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的兰房权证(高私)字第6××2号、兰房权证(高股)字第6××3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甘(2022)兰州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1号、甘(2022)兰州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9号],对以上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445元,由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