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916号
原告: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53—1号1单元3202室。(新厦水岸天成小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0823857591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林,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24170710N
法定代表人:范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407A
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东路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3054M
法定代表人:赵继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远,该校职工。
原告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装饰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甘肃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林,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张久云,被告甘肃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张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医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20963.89元,并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21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99069.95元,合计9720033.8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中医大学与被告甘肃七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甘肃七建承建被告中医大学发包的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甘肃中医药大学筹)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第六标段(体育馆)。2017年4月13日被告甘肃七建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分包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外墙装饰工程,之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又将甘肃省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造价为13649646.85元,但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8682.96元,剩余工程款8220963.89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和甘肃七建共同辩称,1、甘肃七建按合同约定向七建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甘肃七建与七建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度结算款合计900万元,按照七建集团公司与七建装饰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扣除5%的管理费、1%鉴证费、5%保修金、暂扣水电费5万元后约为802万元。按约定七建集团公司按工程进度款的80%向七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七建集团公司应付七建装饰公司工程款为6416000元,七建集团公司实际已向七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七建集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七建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按合同约定,现七建装饰公司已向原告超付了工程价款821150.48元。七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下浮14%,扣除审定造价中的规费和税金后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审定造价金额的分包工程增值税发票。七建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医大学结算价款尚未最终确定,七建装饰公司与原告目前尚未确定最终合同价。现七建装饰公司审定原告公司的计量为6633894.54元,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计量的80%,七建装饰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307115.63元,但截至目前七建装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28266.11元(该价款为七建装饰公司单方核定,原告诉状称已付款为6291050元,最终双方共同核定后确定已付金额)。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目前七建装饰公司已向原告公司超付工程款821150.48元。3、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七建装饰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最多仅有505628.43元,但由于目前尚未最终结算,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七建装饰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七建装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所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无权向甘肃七建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七建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七建装饰公司,七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原告主张权利,也只能向七建装饰公司主张,而无权向七建集团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中医大学辩称,我校与被告甘肃七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我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七建支付合同价款的94.97%,剩余工程款待结算后再进行支付。我校按照合同约定不拖欠被告甘肃七建的工程款,我校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1)、《甘肃中医学院和平校区(甘肃医科大学筹)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第六标段(体育馆)施工合同》一份18页;(2)、《专业分包合同》一份10页;证明2015年11月甘肃中医药大学与被告甘肃七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甘肃七建承包被告中医大学和平校区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第六标段(体育馆)建设工程。2017年4月13日,被告甘肃七建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将该工程直接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2、《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与原告结算,结算金额为13649646.85元。3、(1)、《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3页;(2)、《进账单》一份12页;(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4页;(4)、《发票》一份70张。证明被告甘肃七建、七建装饰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9105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7358596.8元。4、《甘肃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1页,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保险费8700元。被告甘肃七建和七建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甘肃中医学院和平校区(甘肃医科大学筹)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第六标段(体育馆)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的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应当支付80%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二份,被告甘肃七建和七建装饰公司有异议,认为在原件中没有分包单位一栏,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原件认可,认为原件是报审价不是最终的结算价。二被告对《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进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70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过与财务核对,被告甘肃七建和七建装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12万余元,七建装饰公司还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剩余50余万元。现在尚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甘肃中医学院和平校区(甘肃医科大学筹)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第六标段(体育馆)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甘肃中医大学将甘肃中医学院和平校区(甘肃医科大学筹)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第六标段(体育馆)工程的施工建设承包给了被告甘肃七建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期限,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甘肃七建从被告中医大学处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七建装饰公司,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从被告甘肃七建处分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装饰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对该二份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份《建筑装饰结算书》一份为复印件,一份为原件。复印件的结算书封面有一栏为分包单位是原告并加盖了原告的公司印章,对该份复印件被告甘肃七建和七建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印证。对复印件的结算书本院不予确认。原件的结算书中仅有施工单位七建装饰公司一家,且该份原件中的价格是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报送给被告甘肃七建的报审价格,并不是与原告的结算价格。该份原件结算书不是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之间的结算书,原件结算书中的价格也是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报送给被告甘肃七建的审核价格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因此二份结算不能证明结算书中记载的13649646.85元是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格。对该二份结算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进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70张,证明被告甘肃七建和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91050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甘肃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诉讼保全花费保险费87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甘肃中医药大学发布的学校要闻《我校和平校区体育馆建设项目荣获甘肃省建筑工程飞天金奖》一份2页,证明甘肃省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于2017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甘肃七建和七建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正在结算,工程并没有交工。被告中医大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承认体育馆工程在2017年10月16日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了。该组证据证明体育馆工程质量合格在2017年10月16日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甘肃七建和七建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甘肃七建与甘肃中医药大学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12.4.4第(2)款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本工程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审核后进度报表工程的80%。”2、《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甘肃七建与七建装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竣工审计后的结算价款作为合同最终价款(分包工程结算单)。”(2)、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5%管理费,如果承包方管理人员配备不齐全,发包人代管另行收取1%;水电费自4月15日至7月30日的水电费发票金额的80%由承包人承担。”(3)、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依据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条款,工程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的工作量后所支付的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付款到合同价款总价的8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3、甘肃七建的(结)算表三份、甘肃七建向七建装饰公司付款的凭证四份。证明:(1)、2017年6月21日甘肃七建与七建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度结算款300万元,扣除5%的管理费、1%的签证费、5%的保修金后余额为267万元;2017年7月7日甘肃七建与七建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度结算款为300万元,扣除5%的管理费、5%的保修金后余额为270万元;2017年7月21日甘肃七建与七建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度结算款300万元,扣除5%的管理费、5%的保修金、暂扣水电费5万元后约为265万元,合计价款为802万元。(2)、根据甘肃七建与七建装饰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甘肃七建按工程进度款的80%向七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甘肃七建应付七建装饰公司工程款6416000元,甘肃七建实际向七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4、《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七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为暂定价,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下浮14%,扣除审定造价中的规费和税金后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审定造价金额的分包工程增值税发票。”(2)、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依据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条款,工程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付款到合同价款总价的8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5、发票、甘肃七建发票、审批单、结算单八份。证明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七建装饰公司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结算价款为8020024元,根据七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下浮14%,扣减税款后,审定计量为6633894.54元,原告向七建装饰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633894.54元。依据合同约定七建装饰公司按进度计量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七建装饰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307115.63元,现七建装饰公司已经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6、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已付款凭证一份,证明:(1)、2017年7月向原告付款二笔,分别为70万元、50万元;2017年8月付款二笔20万元、40万元;2017年9月付款三笔25万元、70万元、699583.15元;2018年1月付款二笔20万元、30万元;2018年3月付款一笔5万元;2018年5月付款一笔30万元;2018年11月付款一笔20万元;2019年9月付款一笔501893元;2021年11月付款一笔726789.96元,综上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128266.11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已付款项为6291050元,已付金额双方共同审核后确定。(2)、根据合同约定,现七建装饰公司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821150.48元。7、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甘肃中医药大学向审计部门报送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1)、七建装饰公司向甘肃七建报送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3649646.85元,甘肃七建对涉案工程价款调整为13615849.16元向甘肃中医药大学报送,甘肃七建向甘肃中医药大学的报送价格比七建装饰公司报送的价格降低了33797.69元,现甘肃中医药大学正在委托咨询单位、方圆监理、代建公司、审计公司进行审核,结算价款尚未最终确定。根据七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为暂定价,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下浮14%,扣除审定造价中的规费和税金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审定造价金额的分包工程增值税发票。”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与原告亦未最终结算。(2)、七建装饰公司向甘肃七建报送的《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并无分包单位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日期2017年12月30日一栏。而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上增加了分包单位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日期2017年12月30日一栏。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用套打的方式在七建装饰公司向甘肃七建报送的《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上伪造添加了“分包单位: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日期:2017年12月30日,”并加盖了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出示的《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属虚构。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二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份合同分别是甘肃七建与甘肃中医药大学,七建装饰公司与被告甘肃七建签订,二份合同约定了合同名称、施工内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真实有效。对二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甘肃七建的(结)算表三份、甘肃七建向七建装饰公司付款的凭证四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严格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进行付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从被告甘肃七建承包项目后直接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分包合同》无效。该组证据证明该份《分包合同》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无效,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对《分包合同》中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二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中有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经过核对,原告累计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开具70张发票,发票金额为6796679.4元,案涉发票包括税金,不能在已开具发票的基础上重复扣减税金。对甘肃七建的发票、审批单、结算单八份原告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在下浮14%,扣减税款后审定计量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633894.54元,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至计量价款的80%就可以停止支付,但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80%。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已付款凭证一份53页,对其中已付款699583.15元有异议,对其他付款凭证的数额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笔699583.15元的列账通知单和结算单中列明结算工程为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馆项目,与本案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外墙装饰项目无关。经过核对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428682.96元。对原告有异议的款项699583.15元暂不予确认,对其他原告无异议的付款凭证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结算价格也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单方向甘肃七建提交的报价单,用以由甘肃七建报送建设单位进行审计后再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因此该结算书中的价格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共同对账的结算价格,不能作为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结算的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以被告中医大学为发包人,以被告甘肃七建为承包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甘肃中医学院和平校区(甘肃医科大学筹)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第六标段(体育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甘肃中医药大学将自己学校的和平校区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第六标段(体育馆)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七建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具体经审查合格的六标段(体育馆)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其中包括:地基与基础、建筑与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含二次精修)、建筑给排水采暖(不包含锅炉及室外供热管道)、建筑电气(不含配电室高低压配电系统)、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化(含其中的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的预留与预埋件、建筑节能(施工图涉及部分)、消防工程、专项工程验收(如消防工程、人防工程等)。合同期限在2015年11月29日开工,2016年11月27日竣工。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86829124.1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5年11月29日生效。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被告中医大学的公章和甘肃七建的合同专用章。在该份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2)项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约定:本工程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审核后进度报表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的85%。结算完成并经专业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被告甘肃七建从被告中医大学处承包了和平校区(甘肃医科大学筹)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第六标段(体育馆)工程后,于2017年4月13日以被告甘肃七建为发包人,以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为承包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其承包的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具体施工。承包范围: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外墙装饰,包含铝板、玻璃幕墙、玻璃门及外立面造型及洞口收口。工期96天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7月20日,工程质量约定为飞天奖。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第一条约定,本工程价款承包人采用简易计税方式,增值税普通发票约定3%。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900万元,暂定价中不含税价款8737864元,增值税262136元,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竣工审计后的结算价款作为合同最终价款(分包工程结算单)。第四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工程价款不含税)5%的管理费,如果承包方管理人员配备不齐全,发包人代管另行收取1%,水电费按自4月15日至7月30日的水电费发票金额的80%由承包人承担。第五条约定,装饰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达到飞天奖质量标准)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工程量清单,暂时按建设单位确认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最终工程结算以竣工审计后的结算价款为准。承包人有向发包人提供约定类型发票的义务,承包人依据双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总价开具发票,并且在开具发票后7日内交于发包人。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的结算条款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甘肃七建四公司对分包单位结算方式及结算流程进行结算方能生效。结算单必须有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主施工员、造价师、经营部长、经营经理、项目会计、公司经理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此流程认真办理结算,结算手续不全的公司不予挂账,也不能作为付款的凭据。合同第七条合同承包价款的支付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依据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条款,工程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付款到合同价款总价的8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本工程再次转包、分包或支解,否则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如承包人违法转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被告甘肃七建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的印章。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从被告甘肃七建处承包了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外墙装饰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并在2017年7月14日以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为发包人,以原告为承包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工期同主合同即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承包人有向发包人提供合同含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必须符合增值税“四流合一”的相关规定。合同价款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承包人采用简易计税方式,增值税普通发票约定3%。本合同价款暂定为含税价款10249849.61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9951310.3元,增值税298539.31元。合同价款调整:本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下浮14%,扣除审定造价中的规费和税金后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审定造价金额的分包工程增值税发票。工程量确认,装饰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工程量清单,经双方核实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结算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承包人有向发包人提供约定类型的发票的义务,承包人依据经双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总价开具发票,并且在开具发票后7日内交于发包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率为3%。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分包单位的结算方式及结算程序进行结算方能生效。结算单必须有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主施工员、造价师、经营部长、经营经理、项目会计、公司经理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此流程认真办理结算,结算手续不全的公司不予挂账,也不能作为付款的凭据。合同第七条合同承包价款的支付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依据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工程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付款到合同价款总价的8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工程款支付条件约定,承包人办理完结算流程进行挂账并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经项目责任会计审核后,工程款支付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依据,按合同承包价款的支付。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和及经办人李永辉的个人签名及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的印章。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份施工完毕,2017年10月2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中医大学使用,2019年3月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项目获得了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甘肃省建设工程飞天金奖。”2017年6月20日被告甘肃七建依据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5%、1%的签证费、5%的保修金后余额为267万元;2017年7月7日甘肃七建与七建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度结算款为300万元,扣除5%的管理费,扣除5%的保修金后余额为270万元;2017年7月21日甘肃七建与七建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度结算款300万元,扣除5%的管理费、5%的保修金、暂扣水电费5万元后约为265万元,合计价款为802万元。按照被告甘肃七建和七建装饰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甘肃七建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后停止付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甘肃七建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416000元,但实际支付了650000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的工程款。在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017年7月18日至7月26日被告甘肃七建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790698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质保金和下浮工程款的14%后,经结算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00000元,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开具了等额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8月4日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19942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保修金及下浮工程款的14%后,经结算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1642000元,原告也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开具了等额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扣减了原告2017年7月份和8月份的税金162784.63元;2017年9月13日至10月24日被告七建装饰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900元,同时被告七建装饰公司退回扣除原告2017年7月质保金139534.9元和8月份质保金109971.3元,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59406.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及下浮的14%的工程款后,经结算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753344.59元,原告也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开具了等额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1月6日被告七建装饰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及下浮的14%的工程款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实际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578955.05元,原告也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开具了等额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七建装饰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及下浮的14%的工程款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实际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165220元,原告也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开具了等额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七建装饰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及下浮的14%的工程款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1257159.53元,原告也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开具了等额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20024元,依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和下浮14%的工程款及预留5%的质保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为6633894.54元。按照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付款到合同总价款的80%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结算合同金额为6633894.54元,合同金额的80%为5307115.63元。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11月,共计给付工程款5428682.96元。2017年12月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被告甘肃七建报送了《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其中记载的工程项目为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为13649646.85元。2018年5月被告甘肃七建在收到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报送的《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后,也向被告中医大学报送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在该份结算书中被告甘肃七建将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报送的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为13649646.85元,调整为13615849.16元,比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报送的造价降低了33797.69元,现该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还在被告中医大学处进行审计,最终的结算价格还没有确定。原告以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被告甘肃七建报送审核的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外墙装饰工程造价13649646.85元,作为其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的结算价格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22096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中医大学与被告甘肃七建签订的《甘肃中医学院和平校区(甘肃医科大学筹)建设项目一期部分工程第六标段(体育馆)施工合同》和被告甘肃六建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将其从被告甘肃七建处承包的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外墙装饰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原告,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人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签订的该份《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完成的甘肃中医药大学和平校区体育馆外墙装饰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被告中医大学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也就是说虽然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来处理本案。《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依据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条款,工程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付款到合同价款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除预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便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建设,在此期间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也依据其公司与被告甘肃七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甘肃七建依据工程的施工进度分三次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50万元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应当支付到进度款80%的约定。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在收到被告甘肃七建支付的工程款后,也按照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约定,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流程出具了结算单。在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有项目经理、主施工员、造价师、经营部长、经营经理、项目会计、公司经理的签字。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依据《结算单》,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共计5428682.96元,原告也向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出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下浮14%,扣除审定造价中的规费和税金后确定。”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的80%后停止付款,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结算被七建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633894.54元,按照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应当为5307115.63元,而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28682.96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的工程款,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停止向原告付款了。关于剩余20%的工程款支付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在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付款到合同价款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除预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已经向被告甘肃七建报送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被告甘肃七建在收到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关于该工程的造价报告后,在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报送的造价基础上调整了部分价款。被告甘肃七建将调整后的工程造价报告提交被告中医大学进行审计,以确定最后的该工程的结算价格。现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可待被告中医大学审计完毕确定该工程最后的结算价格后,再由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原告付款。截至目前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向原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还没有经过被告中医大学最终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认为其公司已经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3649646.85元。但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结算书是一份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其次,被告七建装饰公司认为该份结算书实际是其公司向被告甘肃七建报送的案涉工程的送审价款需经被告甘肃七建和甘肃中医药大学作最终审计后才能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且在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的封面中有分包单位原告及加盖的原告的公章,以及编制时间,这些内容是原告使用了被告七建装饰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套打的内容,与原件不符。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复印件被告七建装饰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原告与被告七建装饰公司对账结算价格为13649646.8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4840元,由原告兰州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功
人民陪审员 魏 莹
人民陪审员 高?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