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415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段家滩14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5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076.07元(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为13076.07元。利息计算至原告实际支付全部劳务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系甘肃交通科技产业园区项目发包方,被告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1#、2#办公楼及裙楼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外架搭拆分项承包协议》。被告**系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外架班组长。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裙楼部分双立杆的搭设、拆除等劳务,并约定搭设双立杆每平方米36元。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合同之外进行了其他部分施工。后经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负责施工部分产生劳务费共计895211.2元,其中下料部分劳务由其他人负责,该部分劳务费为168700元,由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共产生劳务费726511.2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90000元劳务费,尚欠136511.2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将甘肃交通科技产业园项目1#、2#办公楼及裙楼外架搭拆的劳务分包给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即便结算和付款也均由答辩人与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们付款,导致我们也没有办法给原告付款。 **辩称,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们付款,应该是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架塔拆分项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甘肃交通科技产业园区项目1#、2#办公楼及裙楼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兰州市高新区,金额为¥234000元,工期自2018年5月6日开始至2018年9月30日完成对外面装饰装修;结算方式为每月按月结算按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人工费用每月付款90%预留10%的人工费在主体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分期付清。 2020年7月15日,甘肃七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甘肃交通科技产业园1#、2#办公楼及裙楼幕墙,承包人甘肃腾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结算总价695505元(***万伍仟伍佰零伍元),发包单位为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签字确认合计费用无误。现因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未付清,故酿成纠纷,形成本诉。 另查明,**为甘肃交通科技产业园区项目1#、2#办公楼及裙楼幕墙工程劳务承包的负责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后,被告甘肃腾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费61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甘肃交通科技产业园区项目1#、2#办公楼及裙楼幕墙工程对外面装饰装修工作,该工程完成后进行了结算,***在甘肃七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劳务分包结算书》中对劳务结算总价695505元予以签字确认。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已将劳务费向分包方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工程结算后,被告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0000元,剩余85505元未予支付。而本案被告**作为甘肃交通科技产业园区项目1#、2#办公楼及裙楼幕墙工程劳务承包的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被告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550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甘肃腾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未明确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5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甘肃腾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西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