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2815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众巷118号。 负责人:***,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街道办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87号。 负责人:**,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华书店飞天股份西北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127号元富大厦。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掖路街道办)、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甘肃新华书店飞天股份西北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书城)、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装饰公司)、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城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路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书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关区城管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53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5303.4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晚上10:20左右,原告在途经城关区××路××门口时,因人行道上方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正在进行外立面施工,搭建的临时通道棚将路灯遮挡,致使通道内的视线不明,原告遂被人行道路口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横拉的铁链绊倒,导致原告面部直接磕地,后经医院诊断为口腔内部肌肉撕裂、五颗牙齿不同程度受伤且无法保留、颌骨骨裂。原告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恢复后,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人行道上横拉铁链导致自己摔伤,遂找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掖路街道办及***居委会辩称,1、街道办加装铁链的用意为维持车辆秩序和行人通行;2、从原告的目前的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伤的结果与街道办加装铁链的行为有因果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共道路上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掖路街道办并未从事法条罗列的妨碍通行的物品,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西北书城辩称,西北书城的施工工程完全合法合规,施工工程是委***完成,且事故发生地不在西北书城内部,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七建装饰公司辩称,与七建无关,外立面施工搭建的通道棚是为了防止高空坠物,原告的受伤和高空坠物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城关区城管局辩称,原告无故追加我单位作为被告,本案与我局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晚10点20分左右,原告回家途中经过西北书城处的临时通道时被铁链绊倒导致面部受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兰大二院急诊科治疗,病历体查记录“颌面部左右不对称,左侧面部肿胀,右侧上唇近口角位置贯通伤,为1.5cm,右上1冠三分之一折断,叩(+),右上2中三分之一冠折,已经消毒,探(+++),叩(++)右上3未见明显折断,叩(+)右上4于中部折断叩(++),初步诊断:1、***通伤;2、右上1、2、4冠折、右上3拍CBCT待查。处理意见1、局麻下给予清创缝合,2、积极保护口腔组织,于7天后拆线;3、建议拍我科CBCT,据情况进一步诊断;4、于急诊行破伤风注射;5、不适随诊。2020年1月2日原告前往该院复诊,病历记载:今复诊,行CBCT示:右侧颧弓处及左侧颧额缝处疑似骨裂,部分牙冠折。建议:1、保持缝合处清洁,遵相关医嘱;2、择期进一步行相关牙齿治疗;3、忌咬硬物,避免颌部受力;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共计支付医疗费2438.5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就摔伤后牙齿病痛前往城关区酒泉路康美口腔诊所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0283元。 另查明,位于西北书城的通道系被告西北书城外立面施工期间为防止高空坠物由七建装饰公司在西北书城旁边的通行道路上方搭建顶棚而形成。通道一侧靠施工墙面,通道进出口及另一侧无遮挡。沿通道中线设置有起隔离作用的铁桩,由此该通道被分割为两部分(靠施工墙面一侧停放有自行车,被告张掖路街道办在该部分的进出口位置拉有铁链,靠马路一侧呈开放状态,供行人通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掖路街道办主张在案涉通道内加装铁链系出于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行人通行的目的,但是在供行人通行的通道内加装铁链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通道内行人的通行风险,又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提醒设施,原告在夜晚进入该通道后被铁链绊倒,被告张掖路街道办存在过错,对原告所受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决定了其对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危险性应具备相应的预见能力,在此基础上从事日常活动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夜晚通过案涉通道,未选择光线较好更容易掌控周围情况的外侧通行,不符合生活经验及日常行为习惯;原告当庭陈述事发时是为了躲避车辆跑了两步,就从外边走到铁桩里面然后被绊倒。即原告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已经对周围环境做出预判及行为的选择,那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后果负责。综合以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本人应负有主要责任。针对原告因本案损害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按照其过错承担80%,被告张掖路街道办承担20%。原告因伤先后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城关区酒泉路康美口腔诊所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2721.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掖路街道办赔偿原告10544.3元。除以上费用外,原告提交的其余发票对应的支出无相应医嘱及有权机构的证明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居委会、西北书城、七建装饰公司、城关区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与本案原告的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城关区酒泉路康美口腔诊所发生的诊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损害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受伤当日、次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就诊的病历中关于体查、初步诊断、复诊记录、治疗建议的记载可知,原告在城关区酒泉路康美口腔诊所所做的相应具体诊疗行为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所发生的费用亦因本次事故损害引起,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掖路街道办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害与被告拉铁链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铁链绊倒致伤,并于当日、次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相关病历主诉部分均陈述为摔倒受伤,而被告张掖路街道办当庭认可通道的铁链系其设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因的其他可能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系铁链绊倒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负担1587元,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掖路街道办事处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尉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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