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82民初128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长。 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有,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6978.2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产生迟延支付利息112192.34元,并自2022年7月6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按年利率3.85%标准承担利息;2、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与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监测调度管理中心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及幕墙工程发包给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4109006.37元。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实际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投入使用。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截止诉讼前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二被告迟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损害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30日,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与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监测调度管理中心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及幕墙工程发包给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敦煌市七里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对上述工程进行整体转包,并约定敦煌市七里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聘任***为工程项目执行项目经理。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敦煌市七里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敦煌市七里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上述事实能够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敦煌市七里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个人。现因工程款纠纷,***以个人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6元(***已预交),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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