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59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是湖里区。
***与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七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8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兰州新区展厅施工,焊接雨棚,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原告干了16天,工作结束后被告应付工资4860元,2020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工资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七建装饰公司辩称,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没有承包兰州新区展厅工程,也没有雇佣***,***向其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1份,欠条1张,七建装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发现考勤表和欠条上没有七建装饰公司,欠条中虽有***签名但经法庭询问***承认该签名是案外人***(音)所签,***(音)系***外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提交了欠条欲证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但其也承认欠条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七建装饰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七建装饰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