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3民初372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
被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元阳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729172679X。
法定代表人:曾发兵,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发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32301元及其利息2600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从2022年3月9日起以832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早些年被告为了公司经营周转,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发兵与原告***协商,借口融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时至2020年4月24日和2020年7月29日,经被告与原告分别计算:第一次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139240元,第二次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93061元。同时被告又于2020年4月24日和2020年7月29日与原告重新达成了借款协议书,双方自愿依法分别确认该两次借款本金为139240元和693061元,两次共计本金832301元,利息按年息18%计算,其他双方无异议。时至2022年3月8日,经被告结算利息:2020年4月24日协议书的借款139240元的利息为49012.28元,2020年7月29日协议书的借款693061元的利息为211037元,该两次借款截至2022年3月8日止本息合计1092340元,该计算的内容被告公司的会计分别在《协议书》上记录清楚了,无其他争议。但是被告都借口一拖再拖,迟迟拒不自觉偿还到原告。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不能算复息,利息按银行法定利息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宏远公司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分别融入资金139240元、693061元给被告,其中139240元中的100000元为本金、39240元为利息,693061元中的450000元为本金,243061元为利息,只盈利不负亏损,两次的融资期限均为1年,利息和本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22年3月8日,经被告结算利息,在《协议书》上写下了至2022年8月20日之前,3月8日的两次融资的利息分别为49012.28元、211037元,同时被告宏远公司两次均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曾发兵为被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公司财务已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均盖有公司的签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融资协议,但同时约定了只盈利不负亏损,融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即名为融资,实为借贷,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协议书》,被告的两次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催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虽两次借贷的借款本金金额中包含了借贷双方前期借款的利息,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包含的利息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可主张以协议书上确定的金额为本金,继续依法、依约计算利息。另外,本案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院将分别适用当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924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或18%就低计算);
二、被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9306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或18%就低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1元减半收取为7315.5元,由被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4元、原告***负担17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庆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 霞
书 记 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