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萍乡南方建材有限公司、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13民初853号 原告:江西萍乡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工业园A区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588236914。 法定代表人:鄢全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元阳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739172679X。 法定代表人:曾发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萍乡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538.0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为1348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采购商品混凝土事宜采购《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按要求及时供货;第五条第3款: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21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混凝土款为760538.50元,被告支付60万元后,剩余部分却并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事实也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且合同第8条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证据三,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员工承诺后续按月结合同支付。 证据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结算方式是每月20日前结清。 证据五,产品对账结算单二十份,证明双方自发生买卖关系以来,一直进行对账,截至2021年10月10日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538.05元,在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10万,3月31日支付了10万,现余160538.05元未付。 证据六,保单、付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险花费4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表示不清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四、五、七被告无异议,以及证据六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能够达到原告拟证明双方后续合同按月结支付的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使用于被告承建的云程望族3#、11#、15#、16#工程,其中对于各类产品的价格进行了详细约定,具体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合同并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货品,双方定期进行了结算。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2021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538.05元,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和3月31日各支付了100000元,现余160538.0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实现本合同债权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6000元、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0538.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核对,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538.05元,应在次月20日前支付,被告超期未付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经被告分两次共支付200000元后,仍欠160538.05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次月20日即2021年10月20日开始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萍乡南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0528.05元及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萍乡南方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1元,减半收取1950.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50元,三项合计3820.50元,由被告峡江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4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