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市福星建材有限公司、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福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陶瓷市场二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沈敏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吹麻滩镇临夏路。
法定代表人:刘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敏,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福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的部分;2.依法改判德盛公司支付福星公司违约金137401.45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每月按欠付货款60%的3%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为12376.23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每月按欠付货款的3%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125025.22元),并以欠付货款426807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的违约金;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德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过低,损害了福星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德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而案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买方逾期付款的,自愿每个月向卖方支付所欠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因此,在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引用上述条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处理合同纠纷应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违背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惩罚性的根本属性。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德盛公司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仅远远低于合同约定,且低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15.4%),也低于一般商业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利率。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不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变相鼓励合同一方恶意违约,损害守约方合法利益,丧失了民事交往的公平、诚信原则。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意义完全丧失,市场交易秩序遭到破坏。三、德盛公司对该违约金是可预见的,不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的情形,一审判决不应当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双方的合意且符合法律规定。德盛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履行合同时必然能够预见到逾期付款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却仍在收到货物后恶意违约,拒付货款,导致福星公司资金紧张,成本增加。德盛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德盛公司应当向福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德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是合理的,没有问题。德盛公司并非恶意违约,是疫情影响才导致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虽然是双方自愿约定,但法院有权调整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福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盛公司向福星公司支付货款426807元;2.判令德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37401.45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每月按欠付货款60%的3%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为12376.23元,之后以每月3%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125025.22元);3.判令德盛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2021年11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均由德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福星公司与德盛公司就地砖、屋面砖等货物买卖事宜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品名、规格、单价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货款德盛公司应于2020年11月支付60%,余款于2021年1月1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福星公司按要求供货,但德盛公司却未按约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福星公司和德盛公司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福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德盛公司进行了供货,但德盛公司并未支付货款。福星公司虽提交对账清单,但该对账清单并无德盛公司公章,且福星公司无证据佐证签字人员的身份,故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均认可的销货清单、合同约定单价进行核算后,对福星公司主张货款总金额为426807元予以认定。现德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过支付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福星公司主张要求德盛公司支付货款42680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福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福星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系以欠付货款为依据,按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计算,德盛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双方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应于2020年11月底支付货款的60%,余款于2021年1月18日前付清,德盛公司如未如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福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应以欠付货款的60%即256084.2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1684元;后以欠付货款总额426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16721.5元。关于福星公司要求德盛公司承担担保费的主张,本案因德盛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而酿成纠纷,福星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德盛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福星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已提交保单和付款发票,可以证明该保险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为564.21元。故福星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星公司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564208.45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445776.71元得到支持,为请求额的79%。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福星公司自行负担21%,德盛公司负担7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市福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807元,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8405.5元,合计445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货款426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向兰州市福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市福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21元,兰州市福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1元,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0元。保全申请费3341元,由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福星公司和德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并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福星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自愿每个月向卖方支付所欠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德盛公司认为该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标准。对于损失赔偿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来衡量的,本案中,德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福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德盛公司违约遭受的其他损失,德盛公司所能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欠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每月以欠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转化为年利率即为36%,属于法律规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形,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作出调整。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以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违约金标准略高于同期利率水平,由此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兰州市福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军卫
审 判 员 赵晓金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保永存
书 记 员 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