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吹麻滩镇临夏路。
法定代表人:刘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周,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瑞瑞,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高积军,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积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盛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上诉人德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奖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诉人德盛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事实是:一、德盛公司将兰州市西固区东湾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新东嘉园住宅小区1-4号楼主体模板工程承包给酒泉兴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兴盛劳务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进贵,马伟锋为现场负责人,至于崔进贵将模板工程转包给**,德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德盛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德盛公司的负责人是刘瑾并非高积军,高积军只负责德盛公司的工程承揽,并不参与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二、2019年3月1日协议存在三点问题:(1)甲乙双方应是德盛公司和酒泉兴盛劳务公司,此协议乙方签字有崔进贵、**和张国军,德盛公司对于崔进贵的签字予以认可,对于**、张国军的签字因该二人与其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应视为无效。(2)协议约定造成延误由栋号长书面认可后工期顺延,但2019年4月21日协议上签字的张国军、秦祥荣、陈强并非德盛公司的栋号长,德盛公司提供项目备案人员表已证明项目部栋号长人员,对于木工带班梁兴灵,德盛公司不认识,协议上项目部印章模糊不清,德盛公司亦不予认可,涉案项目经理是高伟,只有高伟签字后才可加盖印章;高积军在2019年3月1日协议上签字,但在2019年4月21日协议上未签字,表明对工期顺延不予认可;高积军在双方聊天记录中说“明天去项目部对,对完我发”,因2019年4月21日协议上签字人员均不是栋号长、项目经理且加盖的印章模糊导致真假难辨,故高积军不予认可未签字,因此2019年4月20日晚高积军与**的微信对话亦不成立。(3)2019年3月1日协议可见延误后经栋号长书面认可工期顺延,但再无约定奖励事宜。(4)对于2019年4月21日工地所耽误的时间统计,根据合同法对于工期顺延明确规定:工程量增加、变更设计、非发包人员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等累计超过8小时、供应材料延迟等原因才能构成工期顺延,对于2019年4月21日统计的工地所耽误事项均不构成顺延工期,工程未按期封顶,10万元奖金不予奖励,其中3月26日-3月28日晚三天更是无依据,应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过协议,合同关系成立,**已依据协议约定完成工作,德盛公司应当支付奖励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德盛公司承建兰州市西固区东河湾城中村改造项目新东嘉园住宅小区1#-17#楼工程项目后,将包括4#楼在内的部分楼栋劳务工作分包给酒泉兴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贵,崔进贵将4#楼的主体模板工作交由**完成。2019年3月1日,德盛公司为实现4#楼按期封顶,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实现4#楼45天封顶的预期目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若你班组能够完成任务,项目部将予以10万元奖励,如由你班组造成不能按期封顶,每推迟一天罚款10万元,由项目部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延误,由栋号长书面认可后,工期顺延(施工期限为:2019年3月2日-2019年4月16日)。”上述协议分别由德盛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陈强及技术员秦祥荣、张国军签名,并加盖了德盛公司项目部印章。4#楼封顶工作于2019年4月20日完成。2019年4月21日,德盛公司就“工地延误时间”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并由陈强、秦祥荣和张国军签字后加盖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9年3月1日协议甲方之处与陈强共同签字的高积军为德盛公司经理,亦为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瑾的丈夫。案外人崔进贵提交的“关于甘肃德盛公司与**就追赶工期一事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其自认于2019年3月1日在协议乙方之处与**共同签字目的是为该协议作见证,是证人身份,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中有关奖金事宜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与**对2019年3月1日为按期完成4#楼封顶工作而签订协议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应于2019年4月16日完成4#楼的封顶工作,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4月20日完工,双方对于是否构成工期延误,应否支付协议中奖金10万元发生了争议。根据**提交的与高积军于2019年4月20日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问:“工人问你今晚能把奖金拿来不”,高积军回答:“明天去项目上对,对完我发,你再不要天天念叨那点奖金,答应了就会兑现”,和次日就相关延误事由进行的确认,因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可以证实德盛公司认可顺延,**于2019年4月20日完成封顶工作符合协议按期完工的要求,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予**10万元奖励,**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高积军作为德盛公司的经理,且由于其又系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爱人的特殊身份,结合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案外人崔进贵提交的说明,可以确认高积军代表德盛公司为按期完工作出10万元奖励的承诺,并答应与项目核对完后予以发放。由此可以认定高积军的行为均为履行职责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应由德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高积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德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奖金1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德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德盛公司举证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德盛公司与酒泉兴盛劳务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证据二德盛公司向酒泉兴盛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账。两份证据均证明崔进贵、马伟峰是劳务负责人,德盛公司在劳务及结算付款上对接的均是酒泉兴盛劳务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德盛公司举证的两份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且**并非该分包工程合同当事人,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18年、2021年,并非一审结束后的新证据,应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即便德盛公司与酒泉兴盛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影响德盛公司与**之间另行达成奖励的约定。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认证后认为,上诉人德盛公司举证的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已形成相互印证关系,结合**有关其劳务工作来源的陈述,可以确定德盛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真实,关于两份证据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日,德盛公司将包括4#楼在内的部分楼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酒泉兴盛劳务公司,酒泉兴盛劳务公司将4#楼的主体模板工作交由**完成。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盛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项目部分楼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酒泉兴盛劳务公司,该公司又将4#楼的主体模板工作交由**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德盛公司项目部为实现4#楼45天封顶的预期目标与**作为乙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若完成工作任务,项目部将给予奖励10万元,并约定因项目部及其它因素引起的延误,由栋号长书面认可后,工期顺延。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该协议上同在乙方之处签字的除了工林还有崔进贵与张国军,经一审审明,张国军为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崔进贵于2021年8月8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声明,其在该份协议中仅为证明人、介绍人并非乙方,表达的意思是崔进贵虽在该协议乙方之处签了字,但其对该份协议不主张任何权利。由此可见,2019年3月1日协议中乙方只有**一人,其作为4#楼班组代表与德盛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双方已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于该份协议以原告身份向德盛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工期顺延是否可获奖励的问题。德盛公司认为延误后经栋号长书面认可工期顺延,但再无约定奖励事宜,**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认为,在该份协议中双方对施工期限起止时间约定明确,双方约定按期完成获得奖励时考虑到非**班组自身原因导致延误的例外情况,即项目部及其它原因引起则可顺延,结合上下文理解,这种情况工期顺延不属于**班组的延误,应当仍获得奖励。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的文字表述不存在让人发生歧义的情形,德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本意,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与德盛公司项目部签订2019年3月1日协议后,双方又于2019年4月21日形成协议一份,内容是对工地所耽误时间的统计,从功能上来讲,名为协议实际是经一方统计并请对方确认的一份确认函,该份协议经德盛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经项目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双方对工期顺延已达成一致意见,**在扣除工地所耽误时间后,已按期完成了工作任务,德盛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予**奖励10万元。德盛公司以栋号长及高积军未签字、项目部印章模糊为由拒付奖励款项,经本院审理认为,2019年4月21日协议经德盛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并经项目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是德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德盛公司上诉中所列理由均不能影响该份协议的效力,因此双方对工期顺延已达成双方确定的效果,德盛公司应当履行2019年3月1日协议承诺,即应向**支付奖励1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登光
审 判 员 康军卫
审 判 员 景化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艺阳
书 记 员 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