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6689号
原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吹麻滩镇临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彩钢板安装及钢结构焊接安装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741元,并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德盛公司承包兰州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原有建筑屋面及防水维修改造项目。原告为承包该项目彩钢板安装及钢构焊接安装工程,借用甘肃***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彩钢板安装及钢构焊接安装承包协议书,对承包形式、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承包期限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8月15日,结算工程款为129361元;2019年10月31日,结算工程款为133438元;2019年12月17日,结算工程款为63942元。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24万元。后因被告资金不足,无法提供材料,工程被迫停工至今。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借用甘肃***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的彩钢板安装及钢构焊接安装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德盛公司承包兰州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原有建筑屋面及防水维修改造项目。原告为承包该项目彩钢板安装及钢构焊接安装工程,以甘肃***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彩钢板安装及钢构焊接安装承包协议书》,协议承包方(乙方)为甘肃***劳务有限公司,后加括号注明“***”。协议对承包形式、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承包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尾部代表人处亦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内容主要提供彩钢板安装及钢构焊接安装。根据工程进度,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结算工程款129361元;2019年10月31日结算工程款133438元;2019年12月17日结算工程款63942元;三次共结算326741元,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该款由被告支付给甘肃***劳务有限公司后再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86741元至今尚未支付。后期因发包方及资金等原因,原告***停止施工。
另查明:甘肃***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6600元挂靠费。
庭审中,被告德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认可结算金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便于结算,借用甘肃***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了《彩钢板安装及钢构焊接安装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承包方虽有甘肃***劳务有限公司,但在该公司名称后又加括号注明***,合同尾部代表人处亦有***的签名,故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德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中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故该协议因原告借用甘肃***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德盛公司主张剩余欠款。被告辩称工程没有验收指其与甲方就总体专业分包而言,但其与原告及所挂靠的甘肃***劳务有限公司对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确认并结算,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对除所支付的工程款外剩余部分应予以支付,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对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无效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彩钢板安装及钢结构焊接安装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867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