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216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吹麻滩镇临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建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南路720号(飞天世纪新城第1幢A座11层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甘肃建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圆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建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250元,并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德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建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从被告德盛公司承包了兰州市西固区东湾新滩城中村改造项目新东嘉园住宅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小区中7#、8#楼的给排水及空调管水、暖气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给排水暖气分包合同》,约定了上述工程的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建筑面积约23000平方米,单价为17元/平方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至同年11月底因冬季无法施工停工,被告**于2021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35000元。2021年5月,原告再次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干到九月底时,因被告无法提供继续施工的材料,且拖欠原告劳务费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被迫停工。此时,原告已将主管及支管、暖气片全部安装完毕,只剩少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完成的工程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拖延。无奈,原告于2021年12月底求助于兰州市西固区××队。经该大队处理后,被告又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000元,剩余114250元至今不予支付,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德盛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挂靠在被告建圆公司名下与德盛公司签订《水、电、暖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给排水及暖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建圆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因原告的施工面积未经计算,无法确定工程款;2.原告并未完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暂定的工程量不一致,无法确定平方数;3.**从德盛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已将德盛公司拨付的费用全部如数支付给原告。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1.德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德盛公司与建圆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电、暖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人工费结算及支付有明确约定,乙方拖欠工人工资与甲方无关;3.德盛公司与建圆公司的工程结算总额为587185元,德盛公司已支付62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德盛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圆公司辩称,建圆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和**签订终止劳务合同证明,在该证明中**申请退出了建圆公司管理,**不再是建圆公司代理人。同时,建圆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终止,**在该证明中承诺自2021年9月1日起办理的一切业务由**与德盛公司负责。建圆公司在项目承接开始至合同终止期间已将德盛公司所拨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终止后德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与建圆公司无关。原告申请追加建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建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建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30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德盛公司之间签订《水、电、暖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将西固区东湾新滩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中的7#楼、8#楼及责任车库水、电、暖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被告建圆公司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和建圆公司一致陈述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述《水、电、暖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借用建圆公司名义与德盛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建圆公司未参与施工。《水、电、暖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新东嘉园住宅7#楼、8#楼给排水和暖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和**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的《给排水暖气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23000㎡(以最终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单价按17元/㎡计算,支付方式为:总工程量主管完成后应付乙方以8元/㎡支付,排水支管完成后应付乙方以8.5元/㎡支付。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97%,3%作为保修金,保修从验收交工期起为期1年,保修期满在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全部余款。庭审中原告和**一致陈述,上述给排水和暖气安装工程截至目前未全部完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之间尚未进行测量和结算。 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考勤表中的八名人员系其组织的水暖安装工人。原告提交《西固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四份及身份证明九份,记载案涉给排水和暖气安装工程中存在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工人工资的情形,2021年12月22日原告及相关工人到兰州市西固区××队进行调查处理。原告提交《甘肃德盛7、8号楼水暖安装人员信息》一份,记载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水暖安装人员工资总计180250元,原告作为制表人在该信息表中签名,被告**亦有签名。**当庭陈述其在该表签名仅为帮助农民工拿到工资,至于农民工个人工资数额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是按工程量进行结算的。 被告德盛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单》七份,记载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德盛公司与**之间对西固区东湾新滩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标段7#-8#楼工程水电人工费工程进行了七次结算,结算金额合计587185元。庭审中德盛公司和**一致陈述,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已经完成的工程中有一部分还未进行结算。 德盛公司提交银行支付凭证十份、《工资保证金发放清单》一份、兰州市人社局《关于启用兰州市西固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通知》一份、《项目部劳务费支付审批表》一份、《德盛公司作业人员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德盛公司已向建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20000元,德盛公司不存在欠付建圆公司和**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德盛公司陈述,上述620000元中,德盛公司直接向建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420000元,有13000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由人社部门直接发放给工人个人,还有70000***公司直接发放给了工人个人。之所以超出结算金额587185元而实际付款620000元,是因为德盛公司与**之间有部分已完成的工程量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及其工人欠付工资一事在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时,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德盛公司直接向**签字确认的工人发放了70000元工资。建圆公司和**当庭陈述,德盛公司转给建圆公司的420000元,建圆公司已全部转给**。对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建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收款人名称为建圆公司的九份银行支付凭证认可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建圆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记载《水、电、暖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以建圆公司名义与德盛公司签订,**已退出建圆公司管理,2021年9月1日起上述合同的一切业务由**与德盛公司负责。对该份证据,原告和德盛公司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建圆公司和**之间的事情不清楚,**质证后表示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4250元,是以原告提交的《甘肃德盛7、8号楼水暖安装人员信息》中记载的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九名水暖安装工人工资总计180250元中,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6000元后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与其组织的水暖安装工人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其欠付工人的工资数额来确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不能将**在《甘肃德盛7、8号楼水暖安装人员信息》中的签名行为视为**认可原告及其工人的工资是**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与**签订的《给排水暖气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和单价确定工程款数额,现工程未完工,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没有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尚不能计算和确定;其二,《给排水暖气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97%,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在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全部余款。原告施工的给排水和暖气安装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11425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进而原告要求由德盛公司、建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