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2901民初299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775658347XN,注册地:甘肃省临夏州积石山县吹麻滩镇临夏路;项目负责处: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9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5元、外地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4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388元,以上合计348257.2元(详见计算清单);3、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各项社保或不能补缴时同等价值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提供劳动,劳动合同书由被告留存。2020年8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项目临夏市××园商铺地下室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原告左手拇指切伤的事实。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临夏州医院、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21)1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属于“工伤”,经临州劳鉴委(2022)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工伤八级。原告向临夏市仲裁委依法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所作裁决严重不负责任,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1、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21)148号《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16日下午4点原告***事故经认定属于“工伤”的事实。
2、临州劳鉴委(2022)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起工伤事故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
3、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二份、《发票》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工伤期间于2020年8月16日至28日、2020年9月9日至17日在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的事实,及原告因该起工伤事故花费医疗费用23987.2元的事实。
4、《工资统计单》一份;《微信交易明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领取劳动报酬共计187676元的事实,证实原告劳动报酬高于甘肃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3392元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对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不持异议,目前双方只对工伤赔偿部分存在纠纷。
6、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身份识别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证人作为管理方支付,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转账均为实际工资,因客观原因证人无法出庭,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依法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8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项目临夏市××园商铺地下室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原告左手拇指切伤,后原告前往临夏州医院、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21)1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属于“工伤”,经临州劳鉴委(2022)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工伤八级。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23987.2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务工期间的收入,被告亦未提交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工资按同行业同工种工资计算,根据《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建筑业年人均工资为57734元,月工资为4811.16元。对于工资基数差额,用人单位购买基数不足的情形下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5元的主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本案中不予理涉。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外地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未进行治疗产生实际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按月工资4811.16元计算11个月52922.76元,减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36100元,差额16822.76元由被告支付。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按月工资4811.16元计算11个月52922.76元,减去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36100元部分,差额16822.76元由被告支付。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按月工资4811.16元计算11个月52922.76元,由被告支付。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按月工资4811.16元支持5个月工资24055.8元。以上共计111189.08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各项社保或不能补缴时同等价值赔付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9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5元、外地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4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各项社保或不能补缴时同等价值赔付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四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82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82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22.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55.8元,以上共计110624.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2.48元,由被告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