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2523号
原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西环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原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静宁城关建筑公司支付欠款38319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开始的利息,直至本息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自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处承包静宁县世纪慧海7号楼的砌体项目,后组织施工,但是**挪用应发给农民工的工资,导致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垫付。2021年5月2日经**核算,并向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静宁城关建筑公司38319元,分三笔付清。欠条出具后,**并未向静宁城关建筑公司清偿欠款,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人工费发放明细一份、证明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收条二份、(2021)甘0826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甘0826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核算,并出具欠条,尚欠静宁城关建筑公司38319元未支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静宁城关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约定**自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处承包静宁县世纪慧海7号楼的砌体项目,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劳务承包。后因**未向其提供劳务的农民支付工资,经本院(2021)甘0826民初3231号、(2021)甘0826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共计垫付农民工工资35919元。2021年5月2日,**向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静宁城关建筑公司38319元,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15000元、6月28日支付12000元、7月28日支付11319元。欠条出具后,**并未向静宁城关建筑公司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静宁城关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承揽工程期间,静宁城关建筑公司为其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并超付了工程款,后双方结算时**也予以认可,故对静宁城关建筑公司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静宁城关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公司偿还欠款38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学  斌
审 判 员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田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阎惜娟